(2017)冀0425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2582号原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北环东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郭金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平,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大名县贵乡街与天雄路交叉口东北角电力新村B座。负责人:梁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平、被告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864262.5元及赔偿逾期给付的经济损失(主张正常利息,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给付清止,按银行正常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建被告祥云福邸B区7号住宅楼工程的合同。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付工程款的30%,内外墙抹灰完工付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的20%,结算完十个月内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建大名项目经理部,安排张振彬带领施工队伍施工。现已完成了主体验收及内外墙抹灰,现仍在继续施工中,接近完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的20%、30%,共计(20917.5平方米×1230元/平方米)×50%=12864262.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仅支付7000000元,仍拖欠工程进度款5864262.5元。现原告了解到在未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被告却欲开盘销售原告在建工程,为保护原告对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特此起诉于你院,望判处。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及时付款原因是公司暂时资金紧张,一时不能支付。本院认为,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承认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调解中原告方要求被告一个月之内给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方不接受调解,因为公司资金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864262.50元及赔偿逾期给付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64262.50元;并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9.80元,减半收取计26424.90元由被告河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章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 悦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