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小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庆,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砀山县。被告人李小庆曾因盗窃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庆及其辩护人杜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在砀山县砀城镇西关社区南公厕旁,被告人李小庆将被害人许某1挂在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把上的黑色挎包偷走,之后李小庆将包内的4600元现金取出,把包丢弃在环城河内。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小庆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小庆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庆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涉案现金退回,请求对被告人李小庆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在砀山县砀城镇西关社区南公厕旁,被告人李小庆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许某1挂在自己“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把上的黑色挎包偷走,后李小庆将包内的46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李小庆于2015年9月18日因盗窃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小庆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定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李小庆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存款凭证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6月9日12时15分,李小庆在砀山县砀城镇北关大桥砀山农村商业银行其本人账户62×××70上存入现金4500元。3、情况说明、领条载明:被告人李小庆表示愿意将存入砀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70)上的4500元退赃款退还受害人,砀山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8月1日从该银行卡内取出4500元,于2017年8月2日退还被害人许某1。4、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6月13日,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小庆传唤至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5、砀山县公安局砀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小庆因盗窃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9月28日止。6、大润发时代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大润发时代超市原员工李小庆于2017年6月9日12时30分前处于休假状态,未在公司上班。(二)搜查、提取、辨认、现场指认笔录等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2017年6月13日,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李小庆家搜查到李小庆作案所穿绿色T恤衫一件、黑色裤子一条、红色袜子一双并予以扣押。同日,在砀山县砀城镇北关大润发时代超市员工停车处提取到被告人李小庆作案所驾驶二轮电瓶车一辆及所戴墨镜一个。2017年6月14日,在被告人李小庆电车车座下提取到李小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为62×××70)一张。2、辨认笔录载明:2017年6月1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证人张某1辨认,照片中6号(李小庆)就是2017年6月9日在砀山县砀城镇西关小学南大门东十字路口骑电瓶车与其发生碰撞的人。同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证人张某2辨认,照片中7号(李小庆)就是2017年6月9日10时许在砀山县砀城镇西关游乐场骑黑色电瓶车穿蓝绿相间T恤的男子。3、指认现场笔录载明:2017年6月1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李小庆对砀山县砀城镇西城社区南公共厕所门口的作案现场予以指认。4、视听资料证明:2017年6月9日,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砀山县砀城镇王铁锤家调取被告人李小庆作案后逃跑时的监控录像,在砀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调取2017年6月9日12时15分被告人李小庆在银行存款的监控录像。(三)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案发日上午10时许,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到砀山县砀城镇西关游乐场西门时,将车停放在西门南边厕所门口,没有锁车门就准备去买菜。走到离车门几米远时,听见有人关其车门,其看见一名男子从车里拿走包骑着一辆二轮电动车朝北去,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在后面追他,当他走到北边一个十字路口时骑电动车摔倒了,他爬起来骑着电动车接着向北跑。经过他摔倒的路口时其看见路边有几个围观群众,就大叫“小偷,小偷”,后追到胡同口的尽头没有追上,其就回到刚才男子摔倒的地方,问旁边的群众那个摔倒的人车上是否有个黑包,有一群众说有个黑包放在脚踏板上,其就报警了。(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明:2017年6月9日10时许,其骑二轮电动车从西关小学大门口的路上朝东去,骑到东边一十字路口时,有一男子骑了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自北向南和其发生相撞,这名男子摔倒在地上,胳膊擦破了,巷口的邻居听到动静出来问该男子状况,该男子一句话没说,把掉在地上的包捡起来就向北骑车,车速飞快。这时从南边过来一个骑带棚电动三轮车的妇女,车速很快,到其面前说“这个人是小偷”后向北追那名男子。过了十分钟,这名妇女又回来问其刚才摔倒在地的男子手里是否有个黑包,其称是有个黑包放在脚踏板上,该妇女告诉其那是她的包,在西关大队南边的厕所旁被偷的,那个人是小偷。那名妇女双腿有点残疾。此证言与证人张某3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2、证人张某2证明:案发日上午10时许,其在家门口听见一女子叫喊“有人偷我的钱”,其看见一名男子骑着二轮电动车从社区门前向西骑的非常快,该男子戴黑色墨镜,穿蓝绿相间T恤、黑色裤子。后面有个40多岁的腿有残疾的妇女,瘸腿追这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喊着“抓小偷,前面骑电瓶车的是小偷”。其再看时那名男子已经不见了,这名妇女就到南边厕所前骑着一辆电瓶三轮车向大队部西边巷口追去。3、证人何某证明:许某1是其妻子,2017年6月9日许某1被盗挎包里有5000多元现金,一个金项链、一个银手镯还有一些证件及银行卡。金项链是1999年在隅子口南边的华联楼下花了5000元买的,找不到发票了。(五)被告人李小庆供述的时间、地点等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庆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李小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小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操 丽审判员 张超人民陪审员刘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