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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菊花诉徐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菊花,徐锦章,王勤刚,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上海交大农科新桥花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菊花,女,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上海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锦章,男,1962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陆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刚,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棋杆村五组958号。法定代表人:王勤刚。原审被告:上海交大农科新桥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马汤村马裕路539号。法定代表人:王勤刚。上诉人万菊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菊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王勤刚个人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及其利息。事实及理由:万菊花对王勤刚借款的情况不清楚。万菊花与王勤刚于2014年7月18日前两年已经分居。王勤刚个人及公司的事情从来不会跟其说,也从不拿钱回家。家里没有大的开销,万菊花是在银行上班的,收入还可以,有能力承担女儿在外国上学的费用。涉案的1,000万元起先系企业资金的往来,非个人的借款才后补的。因此借款发生时,万菊花与王勤刚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在双方分居期间,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非夫妻共同债务,系王勤刚个人债��,万菊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徐锦章辩称,涉案钱款确系出借给王勤刚的借款,王勤刚在原审中也已确认,并且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由于徐锦章与王勤刚系关系较好的朋友,且催讨过程中,王勤刚一直表示会待其有偿还能力时清偿,故拖延了债权诉讼。催讨借款期间,王勤刚于2016年1月5日向徐锦章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涉案借款。2016年8月24日,徐锦章与王勤刚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同日,徐锦章与王勤刚、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花叶榕合作社)、上海交大农科新桥花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大农科公司)签订了补充条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花叶榕合作社、交大农科公司为王勤刚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时王勤刚与万菊花系夫妻,该夫妻未有书面约定财产分别制,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知道该夫妻财产分别制,故涉案债务为王勤刚、万菊花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勤刚辩称,王勤刚是花叶榕合作社、交大农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勤刚认可向徐锦章借款的事实,王勤刚跟徐锦章也有沟通,并正在筹集资金,确实也碰到些困难,但王勤刚有一定的资产,足以归还借款。王勤刚有能力归还徐锦章的借款,只是时间问题。王勤刚对徐锦章主张的借款无异议,王勤刚愿意支付。原审被告花叶榕合作社辩称,王勤刚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王勤刚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交大农科公司辩称,王勤刚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王勤刚的答辩意见。徐锦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勤刚、万菊花共同归还徐锦章借款1,000万元;2、判令王勤刚、万菊花共同支付徐锦章2016年8月28日之前的利息320万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王勤刚、万菊花支付徐锦章律师费100万元;4、判令花叶榕合作社、交大农科公司对王勤刚、万菊花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花叶榕合作社、交大农科公司、王勤刚、万菊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3日至12月12日期间,王勤刚向徐锦章借款1,000万元并要求徐锦章将借款打入案外人上海XX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账户。徐锦章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12日通过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向案外人上海XX便利店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6年1月5日,王勤刚作为乙方向徐锦章作为甲方出具欠条(还款协议),载明“乙方于2012.11.23-2012.12.12向甲方借款壹仟万元正。至2015.12.28日止,乙方欠甲方壹仟壹佰叁拾万元正(其中利息130万元),壹仟万元利息按600万按2.3‰/月计,400万按2.5%计。于2016.3.28日前结清,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壹仟万元已以借款合同的方式办理手续”,王勤刚在欠款人处签名并署日期。2016年8月24日,徐锦章作为甲方与王勤刚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乙方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按上述还款协议的约定截至2016年8月28日止,乙方欠甲方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20万元。如2016年8月28日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那么自2016年8月29日起,利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王勤刚在落款处签名。同日,徐锦章作为甲方与王勤刚作为乙方、案外人上海XX便利店作为丙方[担保方]、花叶榕合作社作为丁方[担保方]、交大农科公司作为戊方[担保方]签订欠条(还款协议)补充条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第一条、因借款人乙方王勤刚违约致使出借人甲方徐锦章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乙方应当承担出借人甲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二条、担保人丙方、丁方、戊方完全知晓2016年1月5日以及2016年8月日乙方王勤刚出具欠条(还款协议)的内容,并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第三条、担保人丙方、丁方、戊方对2016年1月5日以及2016年8月日乙方王勤刚出具欠条(还款协议)中的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徐锦章在甲方落款处签名,王勤刚分别在乙方、丁方、戊方落款处签名,花叶榕合作社、交大农科公司分别在丁方、戊方落款处盖章。徐锦章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万元。现因王勤刚未按约归还借款,徐锦章催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王勤刚与万菊花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登记手续。王勤刚系花叶榕合作社、交大农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徐锦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勤刚交付了借款1,000万元,王勤刚亦确认向徐锦章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后王勤刚未按期向徐锦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然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故王勤刚理应承担向徐锦章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之责。对于涉案借款的性质,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根据王勤刚出具的借款支付通知及徐锦章向王勤刚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时间,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发生于王勤刚、万菊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万菊花认为其与王勤刚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王勤刚的个人债务。法院认为,万菊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其个人收入承担家庭生活开支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徐锦章与王勤刚对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王勤刚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勤刚、万菊花有婚后财产约定并将该约定告知徐锦章,故涉案借款应当按王勤刚、万菊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徐锦章主张的借款利息,徐锦章与王勤刚确认截至2016年8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为320万元且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不违反相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国家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徐锦章主张的律师费,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徐锦章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符合约定,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涉诉标的等因素,法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70万元。因徐锦章与王勤刚对于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均发生在王勤刚与万菊花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两项费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锦章要求花叶榕合作社、交大农科公司根据(还款协议)补充条款及担保协议对王勤刚、万菊花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勤刚、万菊花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王勤刚、万菊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锦章借款1,000万元;二、王勤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锦章借款利息320万元及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王勤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锦章律师费70万元;四、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上海交大农科新桥花木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三项中王勤刚、万菊花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8,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王勤刚、万菊花、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上海交大农科新桥花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徐锦章提供两份借款协议,旨在证明涉案借款1,000万元当初分两次出借(即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0日金额各为500万元的两份��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王勤刚未还款。经徐锦章催讨(包括有关部门相关领导出面协调),王勤刚出具了2016年1月5日的欠条(还款协议)、2016年8月24日还款协议。上诉人万菊花对该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审中徐锦章提供的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落款时间与徐锦章起诉诉状上描述借款时间不一致,且如果一审中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即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徐锦章支付王勤刚钱款)及王勤刚通知徐锦章将借款交付上海XX便利店有限公司之账户的《借款支付通知书》是真实的,则借款协议就无需出具。另外,对于借款催讨问题,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而按借款协议上记载的借款期间、落款时间,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王勤刚自愿偿还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万菊花无关。被上诉人王勤刚对徐锦章二审中提供的该两份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后徐锦章一直向其催讨,其也还过钱款,经双方结算后分别出具了2016年1月5日的欠条(还款协议)、2016年8月24日还款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二审中,徐锦章提供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3日、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各一份,该两份借款协议中债务人均为王勤刚、债权人均为徐锦章;2012年11月23日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两份借款协议中均未约定借期利息,均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以到期还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的是企业间的往来款还是个人间的借款;如果涉案钱款系个人借款,则是否为王勤刚、万菊花夫妻共同债务��万菊花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性质,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徐锦章出借钱款的情况说明,及记载用途为借款的2012年11月23日、12月12日上海XX有限公司转账给上海XX便利店有限公司各500万元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结合王勤刚的自认等,可以证明王勤刚向徐锦章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万菊花上诉认为涉案钱款系公司间的往来款非个人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者证明夫妻一方���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又或者证明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涉案债务不存在前述为夫妻一方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涉案债务为王勤刚、万菊花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万菊花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借款最初借款期限截止日分别至2012年12月12日及2013年3月10日,因此至2015年涉案债务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徐锦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一直向债务人催讨债务,王勤刚于2016年出具两份还款协议系王勤刚自愿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故王勤刚应对涉案借款及其逾期还款利息等承担还款责任,但该还款协议对万菊花并无约束力。由此,一审法院判决万菊花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万菊花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2215号民事判决;二、王勤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锦章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三、王勤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锦章借款利息人民币320万元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四、王勤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锦章律师费人民币70万元;五、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上海交大农科新桥花木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三、四项中王勤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勤刚、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上海交大农科新桥花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王勤刚、上海花叶榕农家乐专业合作社、上海交大农科新桥花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