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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路军、杨芝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路军,杨芝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路军,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付,男,1964年4月26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芝兰,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路军因与被上诉人杨芝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路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芝兰对上诉人贾路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其从事的业务就是代储,与杨芝兰是代储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只是每斤粮食收取2分钱的保管费和运输费,其他啥都不管,杨芝兰根本没有把粮食卖给其。一审证人均是杨芝兰一方提供的证人,这些证人均在其处储存有小麦,且都至今没有结算,一审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这些证人的利益,故这些证人没有如实作证,该些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其没有过错,不应对杨芝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杨芝兰及其他储户的威逼,为储户写了保证书和公开信,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是买卖关系。杨芝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路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芝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小麦款12349.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贾路军在安阳县××村××一粮食收购点,2016年原告收割小麦后,分三次卖给被告4824公斤小麦,即2016年6月10日738公斤、2148公斤、2016年6月13日1938公斤。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每公斤小麦2.56元,被告否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小麦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河南省2016年小麦最低收购价为2.36元/公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高村贾路军收购站过磅单、2017年6月份贾路军给父老乡亲公开信、贾路军写的保证可以充分证明是贾路军收购了原告小麦,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麦款予以支持。小麦收购价格参照2016年河南省小麦最低收购价2.36元/公斤确定。被告贾路军辩称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为存储小麦的关系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贾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芝兰小麦款11384.64元;二、驳回原告杨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杨芝兰负担5元,被告贾路军负担47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贾路军给被上诉人杨芝兰出具的是收购站过磅单,不是仓储过磅单,从过磅单内容上看,没有仓储的期限和仓储的费用,另外,贾路军的公开信和保证书内容可以证明贾路军与杨芝兰存在买卖小麦的债权债务关系。杨芝兰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贾路军分三次收购杨芝兰4824公斤小麦。原审依据2016年河南省小麦最低收购价2.36元/公斤,确定为涉案小麦价格,判决贾路军给付杨芝兰小麦款11384.64元,本院予以确认。贾路军诉称自然灾害造成毁损小麦,其只是保管人等,二审时路瑞红、贾福有、陈献禄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免除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贾路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贾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段合林审判员 付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