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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兰,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兰。委托代理人吴铁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旺旺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凌泽民,局长。委托代理人严青,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娟,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兰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望城区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玉兰因对征地补偿不满,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6年5月16日到北��中南海周边重点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带离训诫后送往分流中心,后被街道工作人员劝返接回。2016年9月1日李玉兰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重点区域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带离训诫后送往分流中心,街道工作人员将李玉兰劝返接回后于2016年9月3日送往望城区公安局星城派出所。为调查案件事实,望城区公安局分别询问了李玉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易杰萌、魏鑫,收集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李玉兰作出的《训诫书》3份,北京市公安机关发出的《劝返接回通知单》。2016年9月2日,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向望城区公安局发出了《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2016年9月2日,长沙市望城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向望城区公安局发出了《关于依法处理李玉兰涉访违法行为的建议函》,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办事处向望城区公安局出具了《关于请求对李玉兰依法打击的报告》。2016年9月3日,望城区公安局对李玉兰作出望公(星)决字[2016]第06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玉兰行政拘留五日。同日,望城区公安局将李玉兰送至长沙市望城区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望城区公安局履行了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告知了李玉兰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李玉兰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李玉兰对上述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望城区公安局作为李玉兰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对被诉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望城区公安局根据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易杰萌、魏鑫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李玉兰作出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机关发出的《劝返接回通知单》等,认定李玉兰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北京市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望城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李玉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也未超出法定处罚幅度。望城区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经过了立案、调查、审批等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李玉兰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李玉兰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正当。综上所述,望城区公安局所作的望公(星)决字[2016]第06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李玉兰请求撤销望公(星)决字[2016]第06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玉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玉兰上诉称:本案无上诉人在望城区境内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行为违法。训诫书说明对上诉人的处罚属于一罪累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望城区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被诉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在望城区境内无违法事实,故被上诉人无管辖权,与上述规定不符,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不听劝阻,于2016年5月16日、9月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进行信访,有训诫书、询问笔录、《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劝返接回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具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因训诫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故上诉人认为北京公安机关对其已训诫,被上诉人再对其处罚属一事二罚,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违法,实质系主张无视中南海周边这一重点地域的管理要求而以信访为目的在这一公共场所进行聚集滞留,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属法律认识错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诉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处罚幅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前,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告知了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等相关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陈丽琛审判员 吴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