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程龙美、胡伟等与罗会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美,胡伟,胡飞,胡梅,罗会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529号原告:程龙美,女,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胡伟,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胡飞,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胡梅,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罗会亮,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原告程龙美、胡伟、胡飞、胡梅与被告罗会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美、胡伟、胡飞、胡梅及被告罗会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龙美、胡伟、胡飞、胡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8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罗会亮驾驶皖F×××××号摩托车沿利辛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刮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致使胡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会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罗会亮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会亮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罗会亮辩称,这笔钱我想赔偿,可是家里没有钱,我以后慢慢挣钱赔偿原告家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21时50许,罗会亮驾驶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利辛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560M处,刮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造成胡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往利辛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因伤势较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2493.90元。本次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7】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会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程龙美系死者胡某妻子,原告胡伟系死者胡某长子,原告胡飞系死者胡某次子,原告胡梅系死者胡某长女,肇事车辆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罗会亮,该车辆未按规定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7】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会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亲属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针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四原告亲属胡某死亡时年满63周岁,系农村户口,因此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故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7年,四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80000元;2、关于四原告主张丧葬费44515.63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9102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认四原告亲属胡某的丧葬费为29551元(59102元/年÷12个月×6个月);3、关于四原告主张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800元,考虑到除丧葬费外,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2800元数额过高应予减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因素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四原告亲属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对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70000元;5、关于四原告主张医疗费2493.90元,经审查,四原告亲属胡某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抢救支付的医疗费为2493.90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计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000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用合计2000元,医疗费2493.90,以上合计284044.90元。被告罗会亮系肇事车辆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被告罗会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罗会亮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虽然被告罗会亮驾驶的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虽然未按国家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但也应该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罗会亮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49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10449元,以上合计112493.90元。四原告剩余经济损失还有284044.90元-112493.90元=171551元,该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划分,被告罗会亮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71551元×80%=137240.80元,剩余经济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龙美、胡伟、胡飞、胡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合计249734.70元;驳回原告程龙美、胡伟、胡飞、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罗会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