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NJ74**号小型客车至向阳街路口时,与前方吴某某驾驶的蒙DWA9**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9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NJ74**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街路口时,与前方吴某某驾驶的蒙DWA9**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95mg/100ml。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7年7月8日1时许,其驾车至建平县高中路口时发生事故。其有C1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前其喝了三瓶啤酒。二、证人证言:(一)吴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1时30分许,其驾车至建平县高中路口时被一辆轿车追尾相撞。(二)于某某证言,证实其2017年7月8日1时30分许,其乘坐王某的轿车至建平县高口路口时发生事故。事发前,其与王某等人聚餐,王某和其都喝酒了。(三)姚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乘坐吴某某的轿车时发生事故,对方车辆司机喝酒了,吴某某打电话报了警。三、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登记信息。(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后即被带到医院抽取了血样。(四)事故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肇事后车辆受损情况。(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六)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赔偿了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四、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鉴[2017]法毒(酒)鉴字第34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