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郑薇薇、杜连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郑薇薇,杜连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30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3号101、301室。负责人:聂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薇薇,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华,男,汉族,1959年3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杜连海,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华,男,汉族,1959年3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滨海分行)与被告郑薇薇、杜连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郑薇薇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3642.96元,逾期本金2416.4元,正常利息1339.39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至2017年9月11日逾期利息11349.50元,罚息26.98元,复息196.68元及自2017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款息、复息;4、判令二被告依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00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郑薇薇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大港古林里30-4-502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授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薇薇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薇薇向原告借款406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0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被告郑薇薇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大港古林里30-4-502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连海系被告郑薇薇配偶承诺共同还款和共同抵押。被告郑薇薇、杜连海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按照原来合同去做,被告于2017年4月20多号偿还了4500元,当时订立合同时候我没有仔细看,当初我给他4500元时候是招商银行的人给我打的电话,告诉我后期有钱了随时偿还。在没有订立合同之前,银行的人和中介公司拿了原告4万元钱,之后银行贷款人和中介公司的人和我说贷款还半年以后我们银行可以继续给你贷款,当时我问他能贷款多少银行说能贷30万元钱,让我还半年以后,如果不贷了,房款还不还都没事,我也不知道姓什么。有一个招商银行电话号码让我还款150××××7505。当时我和他说这个事情了当时问我什么时候还款,我说工程款下来之后还,银行的人说那就下来之后一次性还清。当时订立完合同之后我和银行要合同没有给我,我说怎么不给我合同一周之内肯定邮寄,当时也没有把合同原文给我念一遍。到现在原告上次开庭把合同给我,合同属于霸王条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告招行滨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郑薇薇(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薇薇向原告招行滨海分行借款406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大港古林里30-4-502号房屋,借款期限30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确定,贷款利率为5.8425%,按月结息,按月还本。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约定,被告郑薇薇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招行滨海分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39年11月24日。被告杜连海系被告郑薇薇配偶,承诺共同还款,以及同意抵押上述房屋。原告招行滨海分行依法办理了被告郑薇薇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古林里30-4-502号房屋(建筑面积95.55平方米)的抵押登记。另,原告招行滨海分行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郑薇薇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6000元,贷款年利率5.8425%,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39年12月16日。被告郑薇薇自2017年1月15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招行滨海分行偿还借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还款280.52元、2017年5月24日偿还4500元。原告招行滨海分行主张借款合同于2017年9月11日提前到期,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截至到2017年9月11日,被告郑薇薇欠付正常本金383642.96元,逾期本金2416.4元,正常利息1339.39元,逾期利息11349.5元,并产生罚息26.98元、复利196.68元。诉讼期间,被告郑薇薇未偿还借款。2017年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4.655%。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房屋登记证明、通知书、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招行滨海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郑薇薇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郑薇薇承担相应的利息。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而仅以被告郑薇薇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的形态为要。本案中,被告郑薇薇自2017年1月15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行使合同变更权的条件业已成就,原告之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进而认定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业务履行期限变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9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郑薇薇偿还正常本金383642.96元,逾期本金2416.4元,(本金合计为386059.36元)及正常利息1339.39元,逾期利息11349.5元(利息合计为12688.89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薇薇支付罚息及复利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有权对被告郑薇薇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郑薇薇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经审核,原告关于罚息、复利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薇薇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7年9月11日到期,则被告郑薇薇应于2017年9月12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剩余全部贷款本金386059.36元及贷款利息12688.89元,共计398748.25元,计算标准为合同执行年利率4.655%基础上上浮50%,计为6.9825%,计算期间为2017年9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表明其为实现债权所花费律师费2000元,且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债权实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连海与被告郑薇薇系夫妻关系,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杜连海认可作为共同债务人,亦认可抵押事实,故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一节,原、被告双方已经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郑薇薇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古林里30-4-5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郑薇薇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2017年9月11日到期;二、被告郑薇薇、被告杜连海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本金386059.36元,利息12688.89元,罚息26.98元、复利196.68元,共计398971.91元;三、被告郑薇薇、被告杜连海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逾期利息(以39874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825%标准,自2017年9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郑薇薇、被告杜连海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律师费2000元;五、如被告郑薇薇、被告杜连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有权对被告郑薇薇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大港古林里30-4-502号房屋(建筑面积95.55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给付内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4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烨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