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永登万头绿色养殖有限公司、冯英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登万头绿色养殖有限公司,冯英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解放街94号。法定代表人:薛建,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万头绿色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柳树乡清水村。法定代表人:冯英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英祥。上诉人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登农信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永登万头绿色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登万头公司)、冯英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登农信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被上诉人冯英祥并作为永登万头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农信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2016)甘0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支付律师代理费19万元”的判决,改判支持永登农信联社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登万头公司及冯英祥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甘发改服务[2014]1720号)均明确规定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实行市场调节价。2016年6月28日,甘肃省律师协会审议通过《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并报甘肃省司法厅备案,该指导意见从2016年7月1日施行。本案涉及的律师服务系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确定的纳入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范畴,《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因此,本案件师费应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和《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确定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法院无权干预。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但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降低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非法干预了民事活动,明显不当。三、一审判决以本案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为由酌定降低律师费明显错误。《甘肃省律师服务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确定了一般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收费标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在一般案件三倍以内协商收费。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原本就按照一般案件收费标准进行收费,而非按照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收费。因此,原判决再以本案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为由酌定降低律师费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在永登万头公司及冯英祥均未对永登农信联社律师费提出过高主张的情况下,擅自减少律师费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判决对律师费予以酌定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的一个焦点应当是永登农信联社该不该承担律师费或应当或部分承担律师费的问题,而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是高还是低的问题。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永登万头公司及冯英祥承担。六、原审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该自由裁量权是相对的自由。原判决虽最终酌定律师费为19万元,但并未明确19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永登农信联社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律师费的判决(如:(2014)民一终字第209号、(2015)民二终字第74号、(2016)最高法民终282号、(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31号判决),这些判决在酌定律师费时均依据或参照了当地关于律师费收费的规定。由此可见,即便要酌定律师费,也应当依据或参考当地关于律师费收取的规定。七、原判决降低律师费的裁判不符合现代司法裁判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永登万头公司及冯英祥故意违约,逃避债务,造成本诉并且在法院公告送达后依然逃避诉讼义务。因此,依据该规定,法院应当判决让永登万头公司及冯英祥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永登万头公司及冯英祥共同答辩称,该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是虚假的。永登农信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登万头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1218857元,以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年利率14.85%);2.判令永登万头公司向永登农信联社支付律师费915000元;3.判令冯英祥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永登农信联社对永登万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永登万头公司及冯英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永登万头公司股东会决议向永登农信联社中华街分社申请流动资金1500万元,该笔贷款由该公司所有固定资产作抵押,并由公司所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月13日,永登万头公司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贷款承诺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承诺书》及财产抵押承诺书。2015年5月,永登万头公司与永登农信联社中华街分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抵押人(永登万头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永登万头公司)自2015年5月起至2018年5月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15日,抵押人(永登万头公司)在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以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列明为准)。2015年5月16日,冯英祥与永登农信联社中华街分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本金数额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18日,永登万头公司与永登农信联社中华街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执行年利率9.9%,借期36个月(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同日,永登农信联社中华街分社向永登万头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2015年5月20日,永登万头公司再次与永登农信联社中华街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执行年利率9.9%,借期36个月(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同日,永登农信联社中华街分社向永登万头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15年6月5日,永登万头公司第三次与永登农信联社中华街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执行年利率9.9%,借期36个月(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止)。合同签订同日,永登农信联社中华街分社向永登万头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2015年6月16日,永登万头公司第四次与永登农信联社中华街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执行年利率9.9%,借期36个月(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同日,永登农信联社中华街分社向永登万头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500万元,永登万头公司均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永登农信联社中华街分社系永登农信联社下属分支机构,由其统一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永登农信联社下设永登农信联社中华街分社与永登万头公司及冯英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借款1500万元,永登农信联社中华街分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永登万头公司收到借款后,仅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6年12月8日之后再未履行过还本付息的义务。永登万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含罚息)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连带清偿责任,冯英祥与永登农信联社下设永登农信联社中华街分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冯英祥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依约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优先受偿权,永登万头公司以公司名下猪舍、机械设备等在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具体抵押物以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列明为准)。该设立抵押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永登农信联社对抵押物依法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代理费问题,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既有政府指导价又有市场调节价,采用市场调节价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本案所涉律师代理费即属此情形。本案系普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并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不需要更多的工作时间和更高的专业水平,而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合同价格已经过分高于普通案件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如不对此予以调整,则会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故本院对永登万头公司承担的涉案律师费调整为19万元。据此,永登农信联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登万头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永登农信联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借款利息(含罚息)1218857元(计算自2016年12月8日止,2016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9万元;二、如永登万头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永登农信联社有权对永登万头公司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具体抵押物以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列明为准)中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冯英祥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能清偿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永登农信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03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603元,由永登万头公司、冯英祥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永登农信联社与永登万头公司分别在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3534216、3036839、2176603、35277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与永登万头公司在2015年5月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与冯英祥在2015年5月16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甘肃省律师协会于2016年6月28日公布了《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该意见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指导意见,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数额依照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计计算:(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一10%;收费额不足3000元的每件按3000元起收费;(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比例为7%一9%;(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比例为6%一8%;(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收费比例为5%一7%;(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收费比例为4%一6%;(6)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3%-5%;(7)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收费比例为2%一4%;(8)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1%一2%。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登万头公司及冯英祥是否应按永登农信联社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915000元承担律师费。永登农信联社与永登万头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永登万头公司未能按期向永登农信联社偿还借款,应当对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亦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永登农信联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因此,永登万头公司和冯英祥应当承担永登农信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用。但永登农信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按行业协会规定的指导标准的最高限为标准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定律师代理费,并在支付该款项后,又将其作为损失,要求债务人永登万头公司和冯英祥承担该项费用,则属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问题,该数额是否合适,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因此,对永登万头公司和冯英祥应当承担的永登农信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数额,应当以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的数额为准。甘肃省作为经济欠发达地区,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均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在一个普通的抵押担保借款案件中,按行业协会制定的指导意见的最高限计收律师代理费,与甘肃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不符,也明显高于省内同类案件的收费标准,更远远超出了永登万头公司、冯英祥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永登农信联社要求并未参与律师代理费协商的永登万头公司、冯英祥按行业协会指导标准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不当,对其数额应予调整。具体数额,根据我省经济发展状况,服务收费标准,同类案件省内收取律师代理费的通常情况,考虑永登县为省级扶贫县,国家对扶贫县的服务收费适当降低标准,以利该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可在行业协会指导标准的最低标准的基础上,按70%计算,确定为42万元,由永登万头公司和冯英祥承担。原审法院虽依据具体情况对律师代理费进行调整,但其所依据的标准,已为新的指导标准所替代,对此,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永登农信联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880号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880号第一项为永登万头绿色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借款利息(含罚息)1218857元(计算自2016年12月8日止,2016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4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4603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603元,由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9603元,永登万头绿色养殖有限公司、冯英祥共同负担1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000元,永登万头绿色养殖有限公司及冯英祥共同负担8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亢生伟代理审判员 魏万武代理审判员 徐长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薪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