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26民初7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利丰与陈焱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丰,陈焱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7478号原告:王利丰,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陈焱艳,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王利丰与被告陈焱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丰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焱艳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74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多次购买泡沫、珍珠棉,共欠下货款17260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写下欠条一张。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再次购买珍珠棉、泡沫,欠下货款5214元,于2017年7月19日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7年9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2月5日的欠条一张及2017年7月19日的欠条一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焱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焱艳与原告王利丰素有买卖往来,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焱艳尚欠原告王利丰货款17260元,被告陈焱艳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焱艳尚欠原告王利丰货款5214元,被告陈焱艳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焱艳欠原告王利丰货款224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焱艳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焱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丰货款计人民币2247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焱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志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金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