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南昌市天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天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614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天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777号,组织机构代码:56869347-9。法定代表人:徐国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336号3栋902-908室,组织机构代码:73525556-5。法定代表人:裘美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南昌市天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西桃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天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42321.1元及利息、租赁物赔偿金213772.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桃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吴胜辉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振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