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瑞珍、漳州市正兴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瑞珍,漳州市正兴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2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珍,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正兴学校,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5060066927947XQ。法定代表人:赖建辉,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婷,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瑞珍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正兴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6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瑞珍、被上诉人漳州市正兴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瑞珍上诉请求: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事实与理由:漳州市××××学校开除我,逼我先写下辞职书,说要先放到生管科,为的是开会不再所有人面前说开除我,毕竟我在学校工作5年多了,还说只有这样去行政办签解除劳动合同就可以拿到社保与失业本。本人向漳州市教育局反映过被漳州市××××学校开除并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一事的具体情况,有与正兴学校生管科黄主任及组长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明被开除。被上诉人漳州市××××学校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的辞职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双方在2017年4月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上诉人也接受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待遇,双方确认不存在劳动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瑞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正兴学校向黄瑞珍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从2013年3月20日起在正兴学校工作。2017年3月底的一个晚上,其因工作上的疏忽,导致一名学生在教室没跟班级队伍回宿舍休息,由于夜班老师未在规定时间上班前来核对人员,等其下班回家看到夜班老师发的少了一名学生的微信后就马上赶去学校找人,随后和夜班老师在教室找到了那位学生并带回宿舍。夜班老师在事情发生后本应第一时间打电话告知,而不是采用发微信信息的形式。因为该事,正兴学校决定予以开除,并声称只要其写下辞职书并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名方可拿到社保、失业本以及适当的经济补偿,并且不在会议上通知其被开除一事,故其因此写下了辞职书并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名。但此后,正兴学校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且不将失业证给予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瑞珍于2012年受聘于正兴学校,正兴学校自2012年6月起为黄瑞珍缴纳各项社保金。2017年4月17日,黄瑞珍向正兴学校提交一份辞职单,记载其由于个人原因没办法上班,特提出辞职望批准。同日,黄瑞珍与正兴学校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记载(摘要):黄瑞珍经过仔细考虑决定辞去在正兴学校的工作,解除与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通过结算,黄瑞珍已经接收了正兴学校一次性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各项劳动待遇;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劳动方面的权利。2017年4月27日,黄瑞珍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其与正兴学校的劳动关系;2、正兴学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000元。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芗劳仲案字(2017)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送达裁决书给黄瑞珍,于2017年7月3日送达裁决书给正兴学校。黄瑞珍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7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正兴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另查明,黄瑞珍离职前12个月即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应发工资依次为:2530元,2380元、2380元、1128.27元、2089.04元、2623.99元、2430元、2920元、2700元、1950元、2215.63元、2455元,据此计算黄瑞珍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17元/月。一审法院认为,黄瑞珍与正兴学校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黄瑞珍主张正兴学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黄瑞珍主张正兴学校无任何合法合理事由突然辞退黄瑞珍,但证据不足,且正兴学校提供的证据辞职单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记载系黄瑞珍因个人原因向正兴学校提出辞职申请并因此解除劳动合同,黄瑞珍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黄瑞珍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瑞珍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瑞珍于2012年到漳州市××××学校工作,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受法律法规保护。上诉人黄瑞珍向漳州市××××学校提出的辞职单记载,其因个人原因向学校提出辞职。上诉人黄瑞珍提出,其写辞职信是学校逼迫,为的是学校领导在开会时不在所有人面前讲其是被开除的。经查,辞职信确实是上诉人黄瑞珍本人书写,但是否被逼迫的,上诉人黄瑞珍缺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瑞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瑞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玲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