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28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军,曾用名:杨润,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鄂0302刑初637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万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云飞主审,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军经与同案犯付某(在逃)预谋盗窃后,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在湖北省十堰市三堰、五堰、六堰地区的公交车站、步行街等人群密集地段,趁他人行走或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先后合伙从19名被害人衣兜内窃取手机18部,钱包1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5日11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太和医院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军在付某的协助下,趁被害人姜某上15路公交车时,从其外衣兜内窃取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2712元。2、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步行街处,被告人杨军在付某的协助下,尾随被害人石某,从其衣兜内窃取vivo-x7plus型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2231.10元。3、2016年12月30日19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十堰汽车南站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军在付某的协助下,趁被害人尚某上9路公交车时,从其外衣兜内窃取vivo-xpaly5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2496.09元。4、2016年12月31日13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太和医院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军在付某的协助下,趁乘客邹某上15路公交车时,从其外衣兜内窃取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4768.40元。5、2017年1月18日13时许,在十堰市妇幼保健院处,被告人杨军在付某的协助下,尾随被害人任某,从其外衣兜内窃取vivo-x9plu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3196.15元。6、2017年1月22日15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宏康医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阮某上15路公交车时,被告人杨军协助付某从被害人阮某外衣兜内窃取oppo-r9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2590.59元。7、2017年2月6日中午,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太和医院附近处,被告人杨军与付某相互掩护,尾随被害人刘某1,合伙从其外衣兜内窃取vivo-y55a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1157.10元。8、2017年2月6日18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太和医院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军与付某相互掩护,趁被害人徐某上15路公交车时,合伙从其外衣兜内窃取vivo-x6d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1852.15元。9、2017年2月6日18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宏康医药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军与付某相互掩护,趁被害人何某上4路公交车时,合伙从其外衣兜内窃取vivo-x7plu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2411.10元。10、2017年2月7日12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客运站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军在付某的协助下,趁被害人刘某2上10路公交车时,从其外衣兜内窃取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5047.20元。11、2017年2月7日13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太和医院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军在付某的协助下,趁被害人朱某上5路公交车时,从其外衣兜内窃取一个装有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行车证等物品的黑色钱包。12、2017年2月7日18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宏康医药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军与付某相互掩护,趁被害人王某1上22路公交车时,合伙从其手提包内窃取苹果牌iphone6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3606元。13、2017年2月7日18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六堰老虎沟路段处,被告人杨军与付某相互掩护,尾随被害人谢某,合伙从其外衣兜内窃取华为牌荣耀5C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918元。14、2017年2月7日18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北街口地下通道处,被告人杨军与付某相互掩护,尾随被害人季某及其妻子,合伙从其妻子外衣兜内窃取华为牌荣耀5A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730.55元。15、2017年2月7日19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宏康医药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军与付某相互掩护,趁被害人马某等公交车时,合伙从其外衣兜内窃取酷派牌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535.50元。16、2017年2月7日19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六堰刘一手火锅店电梯口处,被告人杨军与付某相互掩护,尾随被害人王某2,合伙从其外衣兜内窃取vivo-x6plu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2321.10元。17、2017年2月8日12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太和医院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军在付某的协助下,趁被害人赵某上29路公交车时,从其外衣兜内窃取oppo-r9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2185.54元。18、2017年2月8日晚19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康医药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军在付某的协助下,尾随被害人蒋某,从其外衣兜内窃取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2602.01元。19、2017年2月9日12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邮电街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军在付某的协助下,趁被害人王某3上5路公交车时,从其外衣兜内窃取oppo-r9plu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2365.56元。被告人杨军伙同付某盗窃赃物总价格为人民币43726.14元。其中9部涉案手机及1个涉案钱包已起获并发还各被害人,其余9部涉案手机被告人杨军按鉴定价格以退还现金方式,已赔偿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到案经过、手机购销发票复印件、VIVO保修卡复印件、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复印件、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顺丰速运快递单、收条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2015)东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2016)京010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2016)京02刑终156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房县公安局白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吕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石某、邹某、尚某、任某、阮某、徐某、何某、刘某2、朱某、王某1、谢某、季某、马某、童某、赵某、蒋某、王某3的陈述,被告人杨军的供述,十价认字[2017]71、98、104、1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视频资料、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未被追回的赃物由被告人以现金方式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认罪悔罪,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家庭困难,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未被追回的赃物由上诉人杨军及其亲属以现金方式退赔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军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认罪悔罪,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家庭困难,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并无不当,故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万勇审判员 罗云飞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