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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骆金龙、骆金成等与裴幸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1,骆某2,张尚芬,裴幸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562号原告:骆某1,男,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骆某2,男,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骆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创剑,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尚芬,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扶隆乡小峰农场田廖队**号,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宾玲(系张尚芬的女儿),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健,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幸武,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骆某1、骆某2、张尚芬诉被告裴幸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尚芬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骆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创剑,原告张尚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宾玲、陈荣健,被告裴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幸武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6717.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6480元、检查费用及救护车费用152.1元、尸体解剖死因鉴定及专家现场差旅费13000元、误工费14673元、张尚芬的扶养费103608元、骆某1、骆某2的扶养费51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卢斌芬(原告骆某1、骆某2的母亲,张尚芬的女儿)受雇于被告裴幸武,在裴幸武经营的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哥大排档工作。2016年6月18日中午,卢斌芬在牛七哥大排档员工宿舍洗澡,因被告提供的热水器线路安装不规范产生漏电,导致卢斌芬触电死亡。该案件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江山边防派出所依法处理,后经原告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卢斌芬系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裴幸武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裴幸武仅赔偿给原告丧葬费用40000元。卢斌芬是被告裴幸武雇佣的员工,在雇佣期间在雇佣场所死亡,被告裴幸武作为雇主应��此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裴幸武辩称,一、卢斌芬的死亡双方都有责任,不全是我的责任,卢斌芬没有按照饭店的规定在员工宿舍洗澡而在饭店洗澡,其本身存在过错;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可以在10万元内与原告协商调解,超过的话我没有能力赔偿。卢斌芬及其家属是农村户口,各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卢斌芬是在2016年6月18日触电死亡,应参照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2017年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过长;骆某1、骆某2的抚养费应该由其父亲负担多一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张尚芬提供的证据三物业公司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张尚芬自2010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卢斌芬购买的房屋,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房屋产权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房屋产权证不足以证明卢斌芬自2010年购买房屋后一直在此屋居住的事实,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十一、十二的请假条、离职证明、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收入情况除提供收入证明外,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卢日意、卢宾玲、卢日秉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卢斌芬受被告裴幸武雇佣,到被告裴幸武���营的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哥大排挡从事洗碗、上菜工作,工作期间包食宿,裴幸武未为卢斌芬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18日,卢斌芬在大排档的厕所内触电死亡。当天经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防城大队现场勘验检查,显示厕所内的电热水器的金属管存在通电现象。2016年6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卢斌芬殡葬费用赔偿的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6月18日,牛七哥大排档聘请的员工卢斌芬意外身亡,为妥善处理其殡葬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现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由甲方裴幸武暂支付给乙方殡葬费现金肆万元整(40000)。乙方收到现金后开具收条给甲方作为依据。”协议签订后,被告裴幸武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6年7月17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斌芬进行尸体解剖、死因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16]病���字第20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斌芬符合电击死亡。另查,原告骆某1、骆某2为卢斌芬的儿子,原告张尚芬为卢斌芬的母亲,张尚芬共生育有4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中卢斌芬受被告裴幸武雇佣,到被告裴幸武经营的大排档从事雇佣活动,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卢斌芬在工作场所触电死亡,裴幸武作为雇主应对卢斌芬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幸武辩称卢斌芬自身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根据本案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卢斌芬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结合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7180元(10359元/年×20年);2、医疗费,原告主张治疗诊查费及救护车费用152.1元,该费用为实际支出并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原告主张尸体解剖死因鉴定及专家现场差旅费13000元,该费用为实际支出并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673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有《关于卢斌芬殡葬费用赔偿的协议》,被告裴幸武已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殡葬费40000元,本院认为该40000元应包括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本案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者卢斌芬有未成年子女骆某1、骆某2及母亲张尚芬需要扶养,扶养年限分别为2年、4年、19年,张尚芬生育有4个子女。经核算,骆某1的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51元×0.4×2=6680.8元,骆某2的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51元×0.4×2+8351÷2×2=15031.8元,张尚芬1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51元×0.2×2+8351÷4×17=388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卢斌芬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7、律师费7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0876.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幸武赔偿给原告骆某1、骆某2、张尚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876.7元;二、驳回原告骆某1、骆某2、张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867元,由原告骆金龙、骆金成、张尚芬负担7441元,由被告裴幸武负担4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7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国超审 判 员  陈飞凤人民陪审员  卢侄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立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