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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6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贞列与宋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贞列,宋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6621号原告:刘贞列,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前武,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野,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刘贞列诉被告宋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贞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贞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野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宋野支付利息5700元;3、被告宋野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学。2015年7月18日,被告宋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日借给被告宋野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还本付息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宋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此事。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宋野还款,被告宋野支付了借款利息2200元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由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宋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学。2015年7月18日,被告宋野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贞列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当日被告宋野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宜。原告刘贞列当日向被告宋野交付了借款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宋野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计2200元之后,并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刘贞列多次催收无果,现由原告刘贞列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野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宋野支付利息5700元;3、被告宋野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宋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刘贞列提交的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贞列与被告宋野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刘贞列提供的借条以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双方借款的发生过程、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等基本要素,可以认定原告刘贞列与被告宋野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宋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是违反约定的。因此被告宋野应当归还原告刘贞列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宋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刘贞列的出借资金被占用,应当为此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并未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对借款逾期利率并未约定,故逾期利率可参照借期内利率适用。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10月10日原告刘贞列向本院提出诉讼期间,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宋野已经支付的利息2200元后,原告刘贞列要求主张的利息5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贞列借款3万元及利息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计346元,由被告宋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