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向娜、刘某1等与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贾戈西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娜,刘某1,刘某2,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贾戈西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657号原告:刘向娜,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向娜(原告之母),汉族,居民。原告:刘某2。法定代理人:刘向娜(原告之母),汉族,居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贾戈西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贾戈西北村社区住地。法定代表人:马军海,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涛,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向娜、刘某1、刘某2与被告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贾戈西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村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娜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治勇,被告西北村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娜、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等村民待遇共计人民币7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生后即落户贾戈西北村,一直在本村居住且户口未迁出,履行了作为西北村村民应当履行的各种义务。2015年12月,安丘市政府将征用包括原告家庭承包地在内的部分土地的补偿款拨付到村委,被告却在分配该土地补偿款时剥夺了已婚女儿的补偿款分配权。2016年11月3日,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2800元,2017年1月23日,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1000元。在这两次分配中,原告均未得到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村民待遇共计71400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原告认为,原告出生后即落户本村,已经取得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得到属于每个村民平等的待遇。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作为一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得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北村居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1、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范围和分配方案是由全体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该分配方案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015年底,安丘市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款拨付到位后,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召开村民代表议事会和党员议事会反复讨论、酝酿,并成立了土地补偿款分配小组,发放《征求意见表》到每一户居民征求意见。根据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土地补偿款分配小组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明确“出嫁后户口没有迁出的妇女不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该方案是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前提下,按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出来的,符合法律规定和村镇实情及村规民约。2、原告刘向娜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无资格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现代户籍制度是国家依法收集、确认、登记公民出生、死亡、亲属关系、法定地址等公民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制度,该登记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居民出生登记后,身份信息变更的,如不主动申报,登记机构往往难以知晓和主动变更。况且,公安机关只负责辖区的户籍登记,没有决定谁具有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授权,因此,原告仅凭户籍登记不能确定其具有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具有以下要件:(1)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2)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长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经营,居住、生活。(3)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或契约关系),履行村民义务,接受村集体的管理。本案中,原告已不具有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村因属于“城中村”,已被列入改造范围,按上级要求没有进行土地延包。原告出嫁后到外村居住、生活,其所承包的土地已经交回村委,村委已经按经济田承包办法进行管理、收费。原告与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解除契约关系,原告的户籍虽然登记在贾戈西北村,但根据村规民约和村民议事会、党员议事会的决议,出嫁女及其落户在本村的子女属于“空挂户口”,她们不在贾戈西北村居住和生活,也没有承担村集体规定的村民义务和接受村集体的管理。这说明其已放弃了作为该村村民的权利,契约关系消灭,就不属于原村村民,不能享受原村组村民应有的权利待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户口本原件一份及2017年7月13日出具的三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自出生后就落户贾戈西北村;2、原告刘向娜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向娜于2003年11月22日与刘青海结婚;3、登记户主为刘青海的房产证原件一份,该房产证于2004年5月8日办理,证明所涉房产坐落于贾戈西北村,三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生活;4、刘青海原籍安丘市凌河镇马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青海与原告刘向娜结婚后,三原告的户口均没有迁到该村,没有享受该村的村民待遇;5、安丘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向娜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未享受国家社会的保障待遇,其土地是原告刘向娜赖以生存的主要来源;6、被告土地款分配办法征求意见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仅证明户籍登记机关将三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贾戈西北村,不能证明三原告在该村居住及生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刘向娜自登记结婚日起即在其丈夫的户籍地安丘市凌河镇马姚村生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刘青海不是被告村村民,该房屋不是被告村委批准购买或建设的,其宅基地也不是被告审批的,系刘青海购买的西北村其他村民的二手房,因刘青海并非本村村民,其买卖其他村民房产是否有效,有待确定;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原告在被告村居住生活;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1月18日、30日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村民议事会和党员议事会一致通过出嫁女及子女户口未迁走的一律作为空挂户口不享受村民待遇;2、贾戈西北村第二期土地款分配办法征求意见表及意见表的发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征求全体村民的意见后,确定出嫁女不享受土地补偿款的方案。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内容违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中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对违法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向娜出生于贾戈西北村即被告村居且户籍登记于该处,2003年其与本市凌河镇马姚村刘青海结婚后,户口亦未迁出,并购买贾戈西北村村民一处房屋在此居住生活。两人于2004年12月3日生儿子刘某1,2006年5月24日生女儿刘某2,均在贾戈西北村落户。因建设需要,安丘市人民政府征用被告村部分土地。就土地补偿款分配,被告多次召开村民代表议事会和党员议事会讨论、酝酿,并成立了由村民代表组成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小组,具体负责土地补偿款分配的组织和实施。分配小组采取发放《征求意见表》的形式,由居民对土地补偿款分配范围和分配方案表达自己的意见。根据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土地补偿款分配小组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该分配方案,出嫁后户口没有迁出的妇女及其落户在本村的子女属于“空挂户口”,不在贾戈西北村居住和生活,没有承担村集体规定的村民义务和接受村集体的管理,不享受村民待遇,不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同时,根据分配方案,被告村占地户每亩补20000元;再根据分配人口分配土地补偿费,2016年每人分得7700元,2017年每人分得11000元。另,2015年12月前新添人口及被占用土地人员每人每年补发面粉款510元,补发10年,共计5100元。原告刘向娜结婚后,被告西北村居委会将其所在家庭承包经营土地中的一口人的份额转为“收费承包地”即被告所谓“经济田”,由原告刘向娜每年向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原告刘向娜在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未分得土地,不享受该村村民补贴及待遇。原告刘向娜未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所在家庭承包经营土地被占用2.25亩,占地土地补偿款已经分得,现起诉要求按人口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及村民待遇款7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体而言,一是原告刘向娜作为被告之村民,在与外村男性结婚后,其作为被告之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必然丧失;二是其婚生子女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是否当然取得被告村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故其取得与丧失,应由法律明确之,不宜不加区别的全部交由村民自治决定。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为公平起见,由作为裁判者的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行使,更为有利。本案中,原告刘向娜的父母均为被告之村民,其出生在该村且户口登记于该村,理应自然取得被告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男婚女嫁,是人类繁衍、社会发展的根本所在,作为“出嫁女”,原告刘向娜结婚后并未到男方所在村居住生活、生产,相反却在该村购得他人一处房屋继续在被告村居住、生活,既未将户口迁出,也未因结婚而取得男方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未取得其他社会基本保障,因此,不能仅以其与他人结婚便取消原先拥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否则将置其于无基本社会保障之境地。且本案争议补偿费涉及土地本身就包括原告刘向娜所在家庭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故本院综合以上诸因素,确认原告刘向娜的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刘向娜请求按征地补偿方案支付相应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向娜婚后所生子女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虽然已经取得被告村之常住户口,但因其父并非被告村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其父同样负有抚养子女义务,在此情况下,若认定其当然取得被告村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将导致被告村作为经济相对富裕的集体人口的畸形膨胀,使得其区域内人口与资源的“负压差”增大,进而影响其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和稳定。且本案争议补偿费涉及土地无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份额。因此,当下不宜仅因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的出生、落户即认定其二人当然取得被告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村民(居民)自治的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居民)会议或村民(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如有抵触,则该部分内容无效。本案被告虽然依照民主议定程序,以表决的方式制定、通过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但该方案因部分侵害原告刘向娜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而部分无效。对被告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发扬民主、民主议定,符合法规和村规民约及村镇实情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采信,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贾戈西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向娜补偿款238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负担1190元,被告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贾戈西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佃荣审 判 员 魏振福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