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4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高双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高双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4901号原告:刘金华,女,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无定职业,现租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双成,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文,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华与被告高双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林、被告高双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154904.4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位于大西渠镇玉堂村四片区葡萄地干活时,从凳子上摔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疗24天好转后出院。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被告在支付15200元医药费后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受被告雇佣,打工第一天原告在干活中从凳子上跳下受伤。被告提供的劳动工具本身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是因为原告使用不当从凳子上跳下来受伤,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其中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866.14元的票据应当有医嘱或者医院证明佐证;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应该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主;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定残前一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酌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照片三张。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为铁架子焊制的凳子翻倒,而不是原告自己跳下来受的伤。被告质证后对原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照片是原告的丈夫用手机拍的,原告受伤的当天原告的丈夫不在场。本院对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劳动工具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当天在干活过程中因凳子突然翻倒摔落后受伤,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29日,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六周,患肢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随时门诊随访。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住院及门诊费发票三张、费用清单四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9072.4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866.14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866.14元的票据没有附医院疾病证明,无法认可与本案事实有关,对这两份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附鉴定费发票二张。证实原告因本次外伤治疗后导致十级伤残,原告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8500元,从上次住院到二次住院,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110天、营养期90天,支出鉴定费用224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鉴定内容中关于误工期的评定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根据医院的证明作为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计算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户口本信息一份。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所以按城市标准主张伤残赔偿。被告证据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0张,证实原告住院、出院及门诊复查、陪护共产生交通费2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具体数额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照片二张。证实被告提供劳动工具铁质四腿凳,高度为30-40公分,凳子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是事发当天原告使用的凳子,事发当天原告使用的凳子大概一米左右,凳子的材料和形状和照片上一致。本院对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劳动工具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被告高双成雇佣原告刘金华为其位于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四片区葡萄地掐葡萄丝。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铁制四腿凳在干活过程中自行移动凳子干活时从凳子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疗24天(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29日)。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被告高双成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5200元。2017年9月12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金华因外伤致:(一)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6.25%,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8500元;(三)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内固定手术取出住院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224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8438.54元(含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866.14元不认可。原告依据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出院证明中的医嘱,到门诊复查,支出门诊治疗费866.14元,此费用系用于治疗原告伤情,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48438.54元。2、伙食补助费600元(24天×25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25元×90天),本院依据医嘱,原告受伤加强饮食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酌情确认为60天,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1500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10%),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0%计算,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37695元(210天×179.5元)。原告因伤致残,必然产生误工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医院出具的医嘱及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9月11日(99天),二次住院误工时间30天,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确认为129天,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确认为23155.5元(129天×179.5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19754元(110天×179.5元)。原告因伤致残,需要人护理,但原告主张明显过高,结合原告就医医院出具的医嘱及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酌情确认为60天,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确认为10770元(60天×179.5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及门诊随访期间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门诊就诊次数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鉴定费2240元。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鉴定费224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双成雇佣原告刘金华为其位于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四片区葡萄地掐葡萄丝。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凳子上摔落受伤。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于其身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在提供劳务的同时首先应有对自己自身安全的保护意识,对自己的生命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次是提供劳务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应意识到危险性,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危险的发生,由于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凳子上摔下受伤,其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案情酌定被告高双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金华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综上,高双成应赔偿原告张学医疗费38750.8元(48438.54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0元×80%)、营养费1200元(1500元×80%)、残疾赔偿金45541.49元(56926.86元×80%)、误工费18524.4元(23155.5元×80%)、护理费8616元(10770元×80%)、交通费80元(100元×80%)、鉴定费1792元(224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5984.69元。被告为原告已支付15200元中,扣减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00784.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双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华医疗费38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541.49元、误工费18524.4元、护理费8616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5984.6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0784.69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金华负担693元,被告高双成负担1158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桂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