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永安与韩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安,韩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949号原告:王永安,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韩峰,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生,住哈尔滨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301050757H(1-1),住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高学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永安与韩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永安、张恩普、韩峰、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儿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17时10分,韩峰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沿道里区抚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抚顺街247号门前开启车门时,未确保安全,与王永安骑电动车相刮撞,造成王永安受伤的道路安全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作出第231012820160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峰负全部责任,王永安不负责任。韩峰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韩峰辩称:对王永安提供的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报答便利店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事故发生时,韩峰向王永安支付了300元。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王永安提供的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报答便利店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第二,王永安并未住院,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第三,王永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并且无法证明其护理时间和期限,所有公司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和营养费。最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永啊、韩峰和联合保险公司对王永安提出的证据中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韩峰和联合保险公司认为王永安提出的误工费过高的辩解,本院认为仅凭王永安提供的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报答便利店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客观的证明其实际收入,且王永安未提供完税证明,因此对韩峰和联合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关于不应支付误工费的辩解,本院认为王永安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导致出现误工情况,因此本院对联合保险公司的辩解予以支持。针对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支付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辩解,本院认为王永安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联合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7时10分,韩峰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沿道里区抚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抚顺街247号门前开启车门时,未确保安全,与王永安骑电动车相刮撞,造成王永安受伤的道路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韩峰向王永安支付了300元,后王永安到哈尔滨市××十字中心医院治疗,累计花费1288.49元。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作出第231012820160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峰负全部责任,王永安不负责任。韩峰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王永安诉请的合理部分,应先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韩峰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如下:王永安主张医疗费1288.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韩峰已经支付的300元,剩余部分由联合保险公司在韩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即988.49元。王永安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共计28711.51元,因王永安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安医疗费988.49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永安承担500元,被告韩峰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一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艳虹附:证据目录清单证据1、道路责任认定书证据2、收入证明证据3、诊断书证据4、医疗费收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