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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258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城支行与王高红、师娟侠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城支行,王高红,师娟侠,西安路仕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258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城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50号。负责人刘小鹏,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高红,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潼关县,被执行人师娟侠,女,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潼关县,被执行人西安路仕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五路北侧融侨紫薇馨苑67幢1单元1层10101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王高红、师娟侠、西安路仕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西证经字第12056号公证书和该处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2017)西证执字第9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西证经字第12056号公证书和(2017)西证执字第99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履行债务应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其并未按期主动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遂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及相关责任人员不得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在执行中,本院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西安路仕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有三部比亚迪牌汽车(车牌号码:陕A·55X**、车牌号码:陕A·F67**、车牌号码:陕A·22V**)和一部东风牌汽车(车牌号码:陕A·38J**)可供执行,本院遂依法查封上述四辆车的档案手续,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采取处分措施。嗣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将该失信名单录入至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标的为559001.30元及迟延利息,申请执行人全额未受偿。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258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董 超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芯玥打印:相丽华校对:王芯玥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