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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韦长富、韦胜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长富,韦胜德,吴立盛,谢和夫,蔡松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75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长富,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2010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韦胜德,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7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吴立盛,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和夫,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7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松明,男,1983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2003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长富、韦胜德、吴立盛、谢和夫、蔡松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长富、韦胜德、吴立盛、谢和夫、蔡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韦长富、韦胜德、谢和夫、蔡松明经密谋后,窜到本区港口路101号602房,由谢和夫在楼下“望风”,韦长富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该房房门撬开,后与韦胜德进入该房内盗窃,蔡松明在该住宅门口“望风”。盗得被害人黎某1放置屋内的红酒一支、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等财物。2017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韦长富、韦胜德、谢和夫、吴立盛经密谋后,窜到本区良化新村北37号之二301,由谢和夫在楼下“望风”,韦胜德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县将该房房门撬开后,韦长富、韦胜德、吴立盛进入屋内,盗得被害人汪某1摆放在屋内的人民币584元、吊坠、手机等物品。随后,被告人韦长富、韦胜德、谢和夫、吴立盛窜至本区江右里138号之二502房,由谢和夫在楼下“望风”,韦胜德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该房房门撬开后,韦长富、韦胜德、吴立盛进入屋内,盗得被害人詹某摆放在屋内港币180元,人民币14元,价值人民币110元的深蓝色宏基牌手提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钻戒1枚,戒指20枚、项链39条、手链16条、手镯2只、饰物9件等财物。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长富、韦胜德、吴立盛、谢和夫、蔡松明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中,韦长富、韦胜德、谢和夫入户盗窃三次,吴立盛入户盗窃两次;蔡松明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长富、吴立盛、蔡松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胜德、谢和夫、吴立盛、蔡松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长富、韦胜德、吴立盛、谢和夫、蔡松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韦长富、韦胜德、谢和夫、蔡松明经密谋后,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101号602房,由谢和夫在楼下“望风”,韦长富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该房房门撬开,后与韦胜德进入该房内盗窃,蔡松明在该住宅门口“望风”。盗得被害人黎某2放置屋内的红酒一支、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等财物。2017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韦长富、韦胜德、谢和夫、吴立盛经密谋后,到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北37号之二301,由谢和夫在楼下“望风”,韦胜德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该房房门撬开后,韦长富、韦胜德、吴立盛进入屋内,盗得被害人汪某1摆放在屋内的人民币584元、吊坠、手机等物品。随后,被告人韦长富、韦胜德、谢和夫、吴立盛至江门市蓬江区江右里138号之二502房,由谢和夫在楼下“望风”,韦胜德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该房房门撬开后,韦长富、韦胜德、吴立盛进入屋内,盗得被害人詹某摆放在屋内港币180元、人民币14元、价值人民币110元的深蓝色宏基牌手提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钻戒1枚、戒指20枚、项链39条、手链16条、手镯2只、饰物9件等财物。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被害人汪某1、詹某的涉案财物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进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赖某1、梁某1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黎某2、汪某1、詹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韦长富、韦胜德、吴立盛、谢和夫、蔡松明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长富、韦胜德、吴立盛、谢和夫、蔡松明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韦长富、韦胜德、谢和夫入户盗窃三次,被告人吴立盛入户盗窃两次,被告人蔡松明入户盗窃一次,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长富、韦胜德、吴立盛、谢和夫、蔡松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韦长富、谢和夫分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建议对被告人韦胜德、吴立盛、蔡松明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长富、吴立盛、蔡松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胜德、谢和夫、吴立盛、蔡松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长富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被害人汪某1、詹某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害人,对被告人韦长富、韦胜德、吴立盛、谢和夫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长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韦胜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吴立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四、被告人谢和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五、被告人蔡松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六、责令被告人韦长富、韦胜德、谢和夫、蔡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黎伟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七、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堤东派出所的手机7台、开锁工具、塑胶片等物品,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或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恩山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钟燕婷书 记 员  钟冠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