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9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瑞安市华南建材有限公司与陈庆飞、叶松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华南建材有限公司,陈庆飞,叶松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602号原告:瑞安市华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南港码头(千吨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2760338X5。法定代表人:蔡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浩、朱振仕,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飞,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被告:叶松蕊,女,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原告瑞安市华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飞、叶松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华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飞、叶松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华南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庆飞向原告偿付货款56700元及利息损失(以567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叶松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庆飞有生意往来。2006年以来,被告陈庆飞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建筑玻璃。2010年7月15日,双方对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567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叶松蕊系被告陈庆飞的妻子,应对夫���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庆飞、叶松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瑞安市华南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人口基本信息、婚姻证明、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庆飞、叶松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庆飞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瑞安市华南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建筑玻璃。2010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庆飞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鑫海玻璃款56700元”。后被告陈庆飞未支付货款。另查明,原告原公司名称为瑞安市鑫海玻璃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4月2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瑞安市华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陈庆飞与被告叶松蕊于2003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查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华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庆飞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6700元,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涉案债务虽系被告陈庆飞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陈庆飞与被告叶松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飞、叶松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瑞安市华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700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56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瑞安市华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陈庆飞、叶松蕊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瑞安市华南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受理费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夏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