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时侠友、时玉华等与朱洪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侠友,时玉华,朱洪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4064号原告:时侠友,男,194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原告:时玉华,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利,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洪海,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原告时侠友、时玉华与被告朱洪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侠友、时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利及被告朱洪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侠友、时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时侠友医疗费6453.9元、护理费1034元、误工费8460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各项损失17247.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时玉华医疗费4816.8元、护理费1034元、误工费1410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各项损失8560.8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16年9月18日8时许,二原告与被告朱洪海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朱洪海对二原告进行殴打。导致二原告受伤均入住阜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于被告拒不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洪海辩称,被告未殴打时侠友,被告与时玉华系互殴,二原告均在务工,不可能产生误工费,且二原告的住院费数额较大。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8时许,在阜南县××××村贾庄组时玉华家门口,朱洪海与时玉华发生争执并殴打时玉华,后朱洪海又殴打时侠友。时侠友受伤后被送至阜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6453.9元(票据5张),时玉华受伤后被送至阜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4816.8元(票据5张)。朱洪海因此被阜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洪海与原告时玉华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时玉华,后被告朱洪海又殴打原告时侠友,原告时侠友、时玉华要求被告朱洪海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时侠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53.9元(票据5张),根据“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省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中第1项“农、林、牧、渔业31084元”的规定,时侠友的护理费应为936.77元(31084÷365×11),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天50元”,时侠友住院11天,要求朱洪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11元/天),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侠友出院时阜阳市中医医院要求其加强营养,因其住院时间较短,且医疗机构未明确加强营养的范围,对时侠友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330元(30×11元/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时侠友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票据,因事发地离阜阳市中医医院有一定距离,所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其关于交通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时侠友要求朱洪海赔偿误工费8460元,因其事发时已年满73周岁,从日常生活经验可推定时侠友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故对时侠友要求朱洪海赔偿误工费8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时侠友因伤住院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53.9元、护理费9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370.67元。时玉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16.8元(票据5张),根据“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省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中第1项“农、林、牧、渔业31084元”的规定,时玉华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各为936.77元(31084÷365×11),时玉华要求朱洪海赔偿误工费1410元、护理费103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天50元”,时玉华住院11天,要求朱洪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11元/天),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玉华出院时阜阳市中医医院要求其加强营养,因其住院时间较短,且医疗机构未明确加强营养的范围,对时玉华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330元(30×11元/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时玉华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票据,因事发地离阜阳市中医医院有一定距离,所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其关于交通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时玉华因伤住院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16.8元、误工费936.77元、护理费9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70.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侠友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六项费用合计8370.67元;二、被告朱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玉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六项费用合计7670.34元;三、驳回原告时侠友、时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本院减收141元,由被告朱洪海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楠附:(2017)皖1225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帐号:17×××0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李冬霞,办公电话0558-697****;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黄岗人民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