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文忠诉陈继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忠,陈继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忠,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锤,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武,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蔚,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忠因与被上诉人陈继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锤、张晓,被上诉人陈继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文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主张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间未曾订立过合伙协议,更不存在共同劳动的行为,一审法院超越双方当事人主张认定为合伙关系,属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二、起诉前,双方曾进行交涉,从李文忠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陈继武对于其代持股权是明确予以承认的,且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双方打款记录等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委托持股关系,其中李文忠为隐名股东,陈继武为显名股东。三、陈继武未经李文忠许可,擅自无权处分李文忠的股权财产,致使李文忠财产权利受到2,808万元损失,一审法院仅判赔459万元,有失公允。陈继武辩称,李文忠并未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代持关系,双方从未就代持达成过协议。涉案的300万元最初是双方拆借资金,李文忠明知陈继武拆借该款用于对外投资,故在李文忠得知投资获益的情况下,陈继武承诺返还300万元的同时附加支付1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但由此并不能得出双方为股权代持关系。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就股权代持结算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双方达成一致的结算款项应为459万元,且李文忠在一审中亦认可双方的差额为59万元。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就代持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陈继武构成侵权,那么赔偿的金额亦应按行为发生时的价格计算,即459万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继武赔偿李文忠所受损失2,408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12月9日,案外人王某向陈继武账号为XXXXXXXXXXXX1698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经查,王某与李文忠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0日,陈继武、蔡某2、蔡某1、上海A有限公司、苏州B有限公司、陈某、伏某、唐某、于某签订《上海互加投资协议》,约定:上海A有限公司为筹集公司业务发展所需的资金,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决定向陈继武、蔡某2、蔡某1定向募集资金3,000万元。按照约定,投资款注入并验资完成后,陈继武认缴出资额5.7944万元,股权比例为4.08%。2012年1月13日,陈继武向上海A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2012年2月2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你(上海A有限公司)提交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出资情况变更、主要成员、章程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其中《上海A有限公司章程》载明,陈继武出资额5.7946万元。2014年4月4日,陈继武(出让方)与上海XX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目标公司3.63%的股权(对应人民币5.7946万元的注册资本,即目标股权),出让方将其持有的目标股权以33,250,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2014年4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你(上海A有限公司)提交经营范围、出资情况变更、章程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其中《上海A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陈继武更改为上海XX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出资额为5.7946万元。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陈继武向李文忠尾号为1668的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李文忠、陈继武一致认可2014年4月4日,按照李文忠投资比例分配的股权价值为45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文忠主张其与陈继武形成口头委托持股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委托持股的具体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分成比例、持股行为的变动条件、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李文忠、陈继武之间对内应当是一种合伙关系,陈继武作为合伙行为的管理人,从其专业的角度,对李文忠、陈继武共同的合伙财产已经尽到了审慎管理的义务。李文忠未举证陈继武的管理行为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形,并导致其合伙财产遭受损失。鉴于投资行为的不可预见性,李文忠不能强求陈继武可以预见到投资行为结束后投资标的的准确发展路径。李文忠、陈继武一致认可2014年4月4日,案涉股权转让时,按照李文忠投资比例分配的股权价值为459万元,扣除陈继武已经支付李文忠的400万元,陈继武还应支付李文忠59万元。李文忠主张按照沪江网现在市值计算其股权价值并由陈继武赔偿其损失2,408万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继武抗辩称应当扣除一定数额的好处费,但其并未提供双方约定李文忠支付好处费的证据,故对于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继武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文忠59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2,200元,由李文忠负担152,500元,由陈继武负担9,7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文忠与陈继武间建立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李文忠主张其委托陈继武代持股权,双方间是委托持股关系,而陈继武则主张是其向李文忠拆借资金,故双方间是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均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李文忠所称的委托持股关系,李文忠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其与妻子王某于2016年11月21日至陈继武办公场所索要涉案款项时所作的录音及律师对案外人蔡某1所作的调查笔录。陈继武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完整,且是在其没有防备及李文忠夫妻刻意诱导下所作的陈述,故该录音证据不应被采信。陈继武则提供相关的银行流水来证明双方多次资金往来,故主张涉案款项往来就是拆借资金。对此,本院认为,陈继武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确曾有过资金往来,并不能以此推断本案的法律关系,而李文忠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陈继武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采信李文忠的证据确认李文忠与陈继武间形成的是委托持股关系。关于李文忠对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委托持股并未形成书面的协议,故本院无法确定双方曾就股权处置时的条件做出过约定。本院注意到,陈继武在将涉案代持股权转让的同时,亦将自己的股权对外予以转让,陈继武虽未事先征得李文忠的同意,但陈继武是以处置自己财产的注意义务进行涉案代持股权的转让,故在此处置过程中,本院无法认定陈继武存在明显恶意。关于陈继武应向李文忠承担的责任范围。李文忠主张以2016年5月6日股权价值作为陈继武应向李文忠支付款项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股权在转让后股权价值大幅提升,并非陈继武在股权转让时(即2014年4月)能够预见,故李文忠以2016年5月的股权价值向陈继武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继武应在涉案股权转让后,将股权转让款项及时向李文忠支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的价值为459万元均予认可,故一审认定陈继武还应支付剩余的5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陈继武未及时将股权转让事宜告知李文忠并继续占用资金存在过错,故陈继武应向李文忠赔偿其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本院酌定自2014年9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合伙关系均持有异议,且该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一审就此所作认定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继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文忠赔偿损失(以45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以5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50元,由上诉人李文忠负担155,270元,由被上诉人陈继武负担3,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文芳审判员 成 阳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