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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9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平与张贤丽郑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张贤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9634号原告:吴平,女,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蒙进伟,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贤丽,女,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吴平与被告张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贤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贤丽归还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贤丽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张贤丽做生意,临时缺乏资金200000元找原告吴平借款周转几日,原告吴平通过重庆银转账200000元给被告张贤丽200000元,被告张贤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壹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017年4月25,被告张贤丽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在借条注明“前张借条已作废,这张续前一次的借条。约定到期后,被告张贤丽据不偿还借款,原告吴平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贤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张贤丽做生意,临时缺乏资金200000元找原告吴平借款周转几日,原告吴平通过重庆银转账200000元给被告张贤丽200000元,被告张贤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壹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017年4月25,被告张贤丽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为现金1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平人民币150000元正,金额大写壹十五万元整。借款人签名:张贤丽(签字并捺印)借款日期:2017年4月25日,借条注明前张借条已作废,这张续前一次的借条”。原告吴平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平与被告张贤丽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吴平按照合同约定续借给了被告张贤丽150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吴平可随时请求被告张贤丽偿还借款应,故原告吴平诉请被告张贤丽归还借款1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贤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贤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贤丽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城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