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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申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罗柏龙、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柏龙,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周冬秀,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民委员会,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民委员会田心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4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柏龙,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冬秀,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系罗柏龙的母亲。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国浩,镇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华,区长。原审第三人:周冬秀,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何林朐,主任。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民委员会田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邓正芳,组长再审申请人罗柏龙因与被申请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联镇政府)、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江区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民委员会田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心村小组)、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联村委会)、周冬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2行终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柏龙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母亲于2005年9月改嫁到田心村小组,申请人随母迁入田心村小组时年近10岁,很明显不属于《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范围,一、二审为否定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冠李戴,未免显得牵强。2.二审还引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规定,认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具备几个条件:一是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二是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特别是开展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三是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村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在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违背公平法律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父母离婚后,申请人判归母亲周冬秀抚养。2005年9月母亲与西联村村民邓春芳再婚后,经西联村委同意随母一同将户口迁入田心村,完全符合二审法院认为的第一、三个条件。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特别是开展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不公平、甚至与法律规定相悖的错误。二审认为“2010年2月2日,邓春芳去世后,上诉人罗柏龙和周冬秀便离开了田心村小组并在外长期租房居住生活,也没有享受过田心村小组的任何福利待遇,没有承包田心村小组的集体土地,没有参加过田心村小组的集体义务。不以田心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生活来源。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罗柏龙具有田心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继父邓春芳去世后,继父兄弟姐妹为了家庭财产利益,将申请人母子赶出,申请人母子无奈外出租房谋生,这是遗产利益因素和封建传统思想作祟,申请人母子因此受害。改革开放的今天,田心村小组举家在外打工、经商的大有人在,法院也同样以未在该村生活否定他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吗?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家庭,因婚姻、出生等增加的人口是成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定农户家庭成员,其生活保障来自家庭承包的土地。申请人迁入该村时,土地因城镇建设需要已被征完,人地矛盾紧张这是实情。该村没有分给申请人土地,也是实情。申请人因村情没有分得土地,是村里剥夺了申请人“耕者有其田”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生存基本权利。申请人是现实的受害人,故不能以申请人没有承包耕种土地来否定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理,村里因土地已被征完,村里因此年年有大量的征地补偿款和分红发放,村里没有分给申请人是对申请人的排挤和歧视,是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村支部书记等调查笔录显示,申请人迁入该村,根本没有出工出力的义务可尽。第三人也未举证证明申请人未尽村里何种义务。如果有什么义务要尽本人到2013年才成年,要尽义务是父母代为尽义务。这与本村其他家庭小孩没有区别。他们小孩同样在外地读书就业。为何对申请人一个外姓人如此“特殊对待”,这分明是对外姓人的排挤和歧视,人民法院如此认为,有损公平正义。申请人从小父母离异,申请人与母亲周冬秀就是命运共同体,西联镇政府和一、二审法院认定母亲周冬秀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否定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把握统一的裁判尺度。按照我国传统的户籍管理模式,申请人在其他地方已无法享受基本权利保障,否定申请人田心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是否定申请人的生存权利。综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仅仅是一项普通民事权利,更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生存权。西联镇政府的做法有违公平正义、平等对待原则,有损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有违宪法精神。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撤销西联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关于申请人“不属于西联镇西联村田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决定;3.本案一、二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户口保留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2.履行了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罗柏龙于1995年出生,原籍湖南省嘉禾县石桥镇二巷村。2005年9月,罗柏龙的母亲周冬秀带着罗柏龙与田心村小组村民邓春芳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不久,罗柏龙便被送回湖南老家读书。同年12月5日,罗柏龙和周冬秀的户口从湖南省嘉禾县迁入田心村小组。罗柏龙的户口虽然迁入了田心村小组,但其本人仍然留在湖南老家读书生活。2010年2月2日,继父邓春芳去世后,罗柏龙和母亲周冬秀便离开了田心村小组,长期在外租房居住生活。从上述事实可知,虽然罗柏龙的户口保留在田心村小组,但罗柏龙不是在田心村小组出生,也没有长期在田心村小组居住和生产生活,特别是从2010年开始就与母亲周冬秀离开了田心村小组,从来没有参加过田心村小组的土地承包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义务,没有享受过田心村小组的福利待遇,不以在田心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作为生活来源,根据上述规定,不能认定罗柏龙具有田心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西联镇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罗柏龙不具有田心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罗柏龙诉请确认其具有田心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罗柏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柏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