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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兵祥与曾锋、左行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兵祥,曾锋,左行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983号原告:蔡兵祥,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曾锋,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左行舟,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蔡兵祥与被告曾锋、左行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兵祥、被告左行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兵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锋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左行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蔡兵祥与被告左行舟是朋友关系,被告曾锋是养鱼个体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蔡兵���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日向蔡兵祥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担保人为左行舟。借款到期后,曾锋于2015年10月份支付了一年利息3600元,后曾锋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曾锋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蔡兵祥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担保人为左行舟。被告曾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左行舟辩称,借钱是事实,自己是担保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左行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左行舟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曾锋是养鱼个体户,被告左行舟为其打工,原告蔡兵祥与左行舟是朋友关系,曾锋因需要资金周转,经左行舟介绍向蔡兵祥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日向蔡兵祥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担保人为左行舟。借款到期后,曾锋于2015年10月份支付了一年利息3600元,后曾锋一直拖欠不还。本院认为,原告蔡兵祥与被告曾锋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曾锋应依法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曾锋向蔡兵祥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曾锋于2015年10月份支付了一年利息3600元,故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开始计算。左行舟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对曾锋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锋偿还原告蔡兵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左行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跃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人民陪审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博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