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9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宁波丰之纯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红腾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丰之纯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红腾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9849号原告:宁波丰之纯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界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308978048Y法定代表人:王欢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姚市红腾五金厂。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L19829516T代表人:黄均锋。原告宁波丰之纯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纯公司)与被告余姚市红腾五金厂(以下简称红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之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之纯公司以被告红腾厂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212.1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2212.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红腾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钢材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212.14元,并由被告投资人黄均锋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货款结算协议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红腾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丰之纯线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2212.1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2212.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44元,本院依法收取1272元,由被告余姚市红腾五金厂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