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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宣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宣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98134146F(1-1)。法定代表人:许子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宣英,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宣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友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信息费12800元、违约金2560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舒城县八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信息公司)出具的收据是收款凭证,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上不合法、不真实;八方信息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且卖方处缺少张成生妻子陈先红、买方处缺少张劲松妻子即周宣英签名,房屋价款575000元和双方真实成交价565000元不符(在房地产管理局签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确定的),所以该合同不合法、不真实。2、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不具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认定周宣英、张劲松和张成生、陈先红通过八方信息公司居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是错误的。周宣英在一审庭审时承认上诉人带其看了张成生的房屋,看房时张成生也在现场,因此周宣英、张劲松购买该房屋的信息是通过上诉人得到的,而周宣英辩称通过八方信息公司提供的购房信息,无任何证据证明。周宣英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成生的房屋委托八方信息公司出售,即使八方信息公司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是真实的,那也是周宣英、张成生在上诉人带其看房相识后,为了少交中介费,串通八方信息公司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二、一审判决理由、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存量房信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带周宣英看了房源,并安排周宣英与房屋原产权人张成生见了面,因此,周宣英与张成生签订了购房合同的信息是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未居间促成周宣英与房屋原产权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提供过户等服务,是由于周宣英想少交信息费的跳单违约行为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周宣英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周宣英支付信息费12800元、违约金256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宣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准确。1、在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草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需夫妻双方都签字,在房产局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夫妻双方均已签字。该房屋的真实成交价为575000元,因被上诉人在中介公司已经交付了10000元定金,首付款及银行贷款是通过房产局的资金托管中心支付,在托管中心实际支付565000元。因此,房产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按565000元成交。2、八方信息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发票是税务管理的问题,是否为正式发票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1号案例认定,同一房源信息经多家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家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被上诉人选择八方信息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无任何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好友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周宣英付清所欠信息费12800元;2、要求周宣英支付违约金2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周宣英与好友信息公司签订《存量房信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周宣英,乙方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信息费用给付,甲方购买乙方所提供的房源,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甲方、丙方﹙售房方﹚各承担1%。如果甲方购买乙方所提供的房源,甲方避开乙方签订《合同》的,2%信息费将由甲方单独承担,信息费按照丙方﹙售房方﹚标的报价核收。经乙方办理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或甲方避开乙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的,如果甲方不按期支付信息费,应及时补交;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交费用总额度20%支付。附表:存量房房源信息,标的编号10452,东方花园8幢304室,产权人张成生陈先红等”。2016年4月8日,周宣英丈夫张劲松与东方花园8幢304室产权人张成生、陈先红在八方信息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成生、陈先红出售给张劲松房屋坐落在城关镇××××室,房屋交易价为575000元,张劲松承担1%中介费,张成生、陈先红必须积极配合办理房地产变更手续”。2016年4月29日,张成生、陈先红与周宣英及其夫张劲松,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东方花园8幢304室产权转移给周宣英及其夫张劲松所有。周宣英向八方信息公司支付中介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宣英在八方信息公司居间下,与房屋原产权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并给付中介费5000元。好友信息公司并未居间促成周宣英与房屋原产权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供相关过户等服务,故好友信息公司要求周宣英给付信息费12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从周宣英与房屋原产权人经八方信息公司居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客观事实看,周宣英并未利用好友信息公司信息,私下与房屋原产权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周宣英选择其他公司居间与房屋原产权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不构成违约,好友信息公司要求周宣英给付违约金之诉,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元,由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周宣英提交以下证据:《八方信息服务中心售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卖方在八方信息公司也进行了售房登记,该信息表是真实的。好友信息公司质证认为,八方信息公司与本案有关联,该登记表不具有真实性,因被上诉人向八方信息公司交了中介费。登记表是八方信息公司单方登记的,存在涂改现象,售房人也没有签名确认,该登记表不合法。涉及到本案争议的房屋,仅该房屋登记了楼号及房号,其中“8#304”不是一次性形成的,是后期添加的,其他房屋登记信息只有小区名称,因此该登记表是临时制作的。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对八方信息公司工作人员提交的该登记表原件及其他前后连续的11张登记表原件进行核对,案涉房屋的登记时间、编号前后连续,登记内容与其他房屋的登记内容在形式上无差异,故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3月19日,八方信息公司对案涉东方花园8幢304室的出售信息进行了登记,登记编号为2040,登记姓名为“张”,登记联系方式中的手机号码与张成生在好友信息公司登记的手机号码一致。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宣英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好友信息公司支付信息费及违约金。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案涉《存量房信息服务合同》属于居间合同性质,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甲方(周宣英)购买乙方(好友信息公司)所提供的房源,甲方避开乙方签订《合同》的,2%信息费将由甲方单独承担,信息费按照丙方﹙售房方﹚标的报价核收。该项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条款。但根据该约定,衡量周宣英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周宣英是否利用了好友信息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周宣英未利用好友信息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周宣英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据此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房屋产权人通过八方信息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该房源信息不属于好友信息公司独家提供,好友信息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独家代理出售的权利。《存量房信息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避开乙方签订合同”,从交易习惯理解应是周宣英在好友信息公司得知房源信息后,却撇好友信息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宣英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通过八方信息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八方信息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好友信息公司上诉称周宣英与八方信息公司存在串通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好友信息公司称其公司从周宣英本人处获知周宣英已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因此,周宣英没有向好友信息公司刻意隐瞒其未通过好友信息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综上所述,周宣英并非只利用好友信息公司的信息、机会,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周宣英不构成违约,无需向好友信息公司支付信息费及违约金。综上,好友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