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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毕志国申请执行毕志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志国,于洪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230号申请执行人毕志国,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水泉村芹菜沟组。委托代理人何明明,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九,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洪民,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水泉村芹菜沟组。。申请执行人毕志国与被执行人于洪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辽13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张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毕志国医疗费等合计70973。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毕志国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毕志国名下的财产逐一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经本院通知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23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宏旭执行员  刘 利执行员  姜 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