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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小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642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顺,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1时48分许,在沈丘县留福镇小陈营行政村小陈营村陈小顺修车铺门前,被告人陈小顺因田地纠纷与陈某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陈小顺用其补轮胎用的撬棍将陈某打伤,致使陈某头面部损伤及右尺骨骨折,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小顺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用共计50000元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小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证据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小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1时48分许,在沈丘县留福镇小陈营行政村小陈营村陈小顺修车铺门前,被告人陈小顺因田地纠纷与陈某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陈小顺用其补轮胎用的撬棍将陈某打伤,致使陈某头面部损伤及右尺骨骨折,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小顺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用共计5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被告人陈小顺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陈小顺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小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王某证言、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提某、涉案物品照片、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沈丘县司法局(2017)沈司调字46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陈小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小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志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