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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7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娇云与戚朝辉、应利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娇云,戚朝辉,应利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380号原告:李娇云,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智,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朝辉,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应利亚,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娇云与被告戚朝辉、应利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娇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智,被告戚朝辉,被告应利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娇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戚朝辉、应利亚立即归还原告李娇云担保代偿款1561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戚朝辉、应利亚系夫妻。2016年8月19日,被告戚朝辉以购装修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白云支行(以下简称椒江合作银行)申请借款400000元,并同椒江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申请书》以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7日,并由原告李娇云和另一担保人李志宇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戚朝辉于2017年7月14日向椒江合作银行还贷款本金250000元,贷款��款及利息没有归还。同日,原告李娇云为被告戚朝辉向椒江合作银行归还剩余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6124元。原告李娇云代偿后向被告戚朝辉催讨代偿款未果。上述贷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戚朝辉、应利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利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戚朝辉辩称:欠钱的情况属实,被告戚朝辉无力一次性偿还,需要时间慢慢偿还。被告戚朝辉向椒江合作银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期货,被告应利亚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被告戚朝辉借款时与被告应利亚已分居1个月。被告应利亚辩称:原告李娇云诉称被告戚朝辉在2012年向椒江合作银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与事实不符,被告戚朝辉的房屋在2008年已进行了装修,该房屋已在2012年过户给了两被告的儿子。被告戚朝辉向椒江合作银行借款时,原告李娇云知道借款并非用于购买装修材料,也知道两被告即将离婚,但其仍为被告戚朝辉借款提供担保,且未曾告知被告应利亚。被告戚朝辉向椒江合作银行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期货,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应利亚对被告戚朝辉借款的事实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经被告应利亚同意。本案的被告戚朝辉的借款存在骗贷的可能,被告应利亚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戚朝辉、应利亚曾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9日登记离婚。2016年8月19日,被告戚朝辉经李志宇、原告李娇云提供保证担保向椒江合作银行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号为961112016001607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装修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椒江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戚朝辉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被告戚朝辉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李娇云于2017年7月14日代为向椒江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息156124.57元。对于上述代偿款,被告戚朝辉、应利亚至今未归还原告李娇云。本院认为:原告李娇云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戚朝辉追偿。原告李娇云要求被告戚朝辉归还担保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朝辉向椒江合作银行借款400000元发生在被告戚朝辉、应利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应利亚对原告李娇云的代偿���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应利亚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戚朝辉的个人债务,被告应利亚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娇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朝辉、应利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娇云代偿款1561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计1711元(原��李娇云已预交),由被告戚朝辉、应利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戴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