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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7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传元与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元,陈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604号原告:陈传元,男,196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智(原告之妻子),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蓉,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陈传元与被告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日依法向被告陈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9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增华、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23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238000元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1万元,同年9月5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1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21万元。之后,被告没有偿还。直至2015年7月7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9月8日之前偿还借款238000元(其中包含了前述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28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陈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借款协议一份。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1万元,同年9月5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1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21万元。并且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之后,被告没有偿还。直至2015年7月7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2015年9月8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238000元,并约定“如果该款未按时归还,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重庆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重庆商业银行即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但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借款21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除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外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1万元。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如果该款未按时归还,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重庆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重庆商业银行即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传元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其中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5日之日止,以借款11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借款21万元还清之日止,以借款21万元为基数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陈蓉负担,此款原告陈传元已预交,由被告陈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传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胡增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