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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2吴建良与潘林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良,潘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42号申请执行人吴建良,男,197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潘林华,男,1953年7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吴建良与潘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潘林华应归还吴建良利息200000元,此款潘林华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吴建良40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12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如潘林华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吴建良有权就潘林华未履行的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潘林华负担。因潘林华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建良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潘林华支付202438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02438元,执行费293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赵 强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顾 强书 记 员  罗瑞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