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正定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正定县公安局,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23行初33号原告宋某某,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正定县公安局,住所地正定县恒州南街23号。法定代表人:黄学军,该局局长。第三人李某某,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正定县公安局、第三人李某某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韦 会 同人民陪审员 刘 婉 鑫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苏 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