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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陕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江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汽车西安联营销售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江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汽车西安联营销售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特3号申请人:陕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剑锋,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西安江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剑锋,系该公司总经理。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汽车西安联营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陕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航公司)、西安江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汽车西安联营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航公司、江河公司称,请求:1、撤销渭南仲裁委员会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6]渭仲字第53号裁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上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渭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2016]渭仲字第53号裁决应被撤销。陕航公司、江河公司与上汽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同时签订了两份《增资扩股协议书》,其中一份约定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份约定向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两份协议除管辖约定外,其他内容均相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本次仲裁中,仲裁庭并未组织双方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陕航公司及江河公司还依照法律规定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仲裁庭明知本案在管辖约定上存在矛盾,仍强行管辖本案。由于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渭南仲裁委在无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2016]渭仲字第53号裁决应予撤销。二、本案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裁决书应予撤销。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仲裁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2016]渭仲字第53号裁决书中裁决事项中没有一项是处在《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范围内,严重超越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具体如下:1、裁决书第一项1是陕航公司及江河公司向上汽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3098万元,因上汽公司在庭审中放弃经济损失赔偿金98万元,故赔偿上汽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上汽公司在《仲裁协议书》中记载其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金的理由是补充协议约定“土地过户满三个月,过期乙方还未付清转让款,乙方应将土地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甲方退还乙方已付转让款。……但现在陕航公司、江河公司已将土地及房屋以8108万元拍卖成交予他人,无法退回,上汽公司要求将差额3098万元依约付给上汽公司。”即申请3098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金的理由是因资金转让款支付迟延,依据的是《增资扩股协议书》,而渭南仲裁委违背上汽公司意愿,在上汽公司都未主张的情况下,自行认定因上汽公司股东地位未确立存在3098万元经济损失。该认定已严重超出上汽公司的请求及仲裁协议约定范围。2、裁决书第一项2是“支付土地转让欠款200万元”。支付土地转让欠款和增资扩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仅无关,而且相互矛盾,恰恰证明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渭南仲裁委判令支付“土地转让欠款”的主体不仅仅是陕航公司,还有其增资的公司江河公司。3、裁决书第二项是驳回上汽公司其他仲裁请求。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是“支付申请人违约金402万元人民币”。庭审中,上汽公司明确其违约金的请求是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提出的。据此,该违约金不属于《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范围,[2016]渭仲字第53号裁决超出仲裁所依据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范围。三、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本次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16]渭仲字第53号裁决书应予撤销。裁决书第一项1是陕航公司、江河公司向上汽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3098万元,因上汽公司在庭审中放弃经济损失赔偿金98万元,故赔偿上汽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实际情况是,在庭审过程中,上汽公司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3000万元,仲裁庭也未就此通知陕航公司及江河公司,未就该项诉讼请求变更给予陕航公司及江河公司答辩机会及《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违反了仲裁程序的规定,[2016]渭仲字第53号裁决书应予撤销。四、仲裁委未能坚持独立办案原则,违反仲裁程序。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结合实际情况聘任仲裁员;依法对违法的仲裁员予以除名;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指定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仲裁的管理和事务性工作。一旦仲裁庭组成直至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不再介入仲裁的审理和实质性工作,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完全由仲裁庭独立进行。本案中,仲裁委的干涉导致在裁决书中本应由仲裁庭说明的裁决理由都由仲裁委代劳,变成了“本委认为”(裁决书第15页第2段),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恳请贵院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渭南仲裁委作出的[2016]渭仲字第53号裁决书。上汽公司称,渭南仲裁委员会做出[2016]渭仲字第53号裁决书的仲裁结论是正确的,理由如下:一、上汽公司与江河公司、陕航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有明确的仲裁协议条款,渭南仲裁委员会对于本案有充分的管辖权。1、上汽公司与江河公司、陕航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各方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渭南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规定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一个明确的仲裁机构—渭南仲裁委员会,上汽公司与江河公司、陕航公司就《增资扩股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纠纷由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是没有争议,仲裁协议合法有效;2、江河公司、陕航公司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而是在渭南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仲裁裁决后,现又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不符合仲裁法、仲裁法解释规定的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期限要求,应当不予支持。3、渭南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6]渭仲字第53号《管辖异议决定书》以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依据和理由属于实体问题,不是程序问题,驳回管辖异议,是正确的。二、渭南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6]渭仲字第53号裁决书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范围和上汽公司的请求范围。1、《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各方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渭南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规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所涉的仲裁事项属于概括性事项,并未限制仲裁范围,故凡与《增资扩股协议书》相关的争议事项渭南仲裁委员会均有权仲裁;2、上汽公司在仲裁申请书的仲裁请求中明确基于《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向渭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渭南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上汽公司提交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和基于《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最终裁决结论也是以陕航公司、江河公司违反《增资扩股协议书》和基于《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未能实现上汽公司股东地位构成违约并造成损失为由裁决陕航公司、江河公司赔偿损失,没有超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裁决事项;3、本案所涉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与本案的《增资扩股协议书》有一定关联性,《增资扩股协议书》自2011年5月签订后至2016年期间上汽公司与陕航公司、江河公司达成一系列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在引言中明确是对《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和完善,渭南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中虽然涉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反映的部分事实,但裁决书“裁决主文”中明确基于股东出资纠纷。仲裁委依据相关事实作出裁决,不属于超出仲裁裁决范围,也没有超出上汽公司仲裁申请的范围。4、渭南仲裁委对增资扩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有权仲裁,而补充协议约定:(1)土地过户满三个月,未付清转让款,申请人应回转土地。未回转违约,必然有赔偿。(2)2016年1月12日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上汽公司施工建设开建后,放弃股权,未开建;(3)增资扩股协议第12条,陕航公司未履行;(4)涉案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陕航公司、江河公司转让。以上四条陕航公司未实现上汽公司股东资格违约。渭南仲裁委做出裁决结果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是鉴于本案所涉及土地使用权已被转让他人,无法退回做出的赔偿金额。渭南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也是基于2012年1月1日及2016年1月12日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充约定本身也是对《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转让款都是渭南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实体裁决权利范围,仲裁裁决结论是合法的,依据是充分的;5、违约金上汽公司主张402万元,是依据资产转让协议的违约金条款,渭南仲裁委未支持,正好说明未超裁。三、渭南仲裁委员会做出[2016]渭仲字第53号裁决书的程序合法。综上,渭南仲裁委员会做出[2016]渭仲字第53号裁决书的仲裁程序是合法的,仲裁结论是正确的。江河公司、陕航公司提出的撤销申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4日,渭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渭仲字第53号裁决:一、陕航公司、江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汽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3098万元,因上汽公司在庭审中放弃经济损失赔偿金98万元,故赔偿上汽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支付土地转让欠款200万元;二、驳回上汽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又查,2011年5月12日申请人陕航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汽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上汽公司将其名下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A1区5号办公楼等房屋(含配套设施)及该房屋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陕航公司指定的江河公司名下,转让价格为4800万元人民币,交易各种税费210万由陕航公司承担,合计5010万元人民币。并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至本案仲裁时上汽公司共收到4810万元转让款,余款为200万元。2011年5月12日,申请人陕航公司、江河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汽公司又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上汽公司将其名下西经国用(2000出)字第02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价1200万元,对江河公司进行增资扩股;陕航公司承诺在协议签订后尽快通过公司对本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以便上汽公司完成向有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一切必备手续,尽快使上汽公司的股东地位正式确立;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负责按本协议约定将其认缴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江河公司名下。上述《资产转让协议书》、《增资扩股协议书》均为两份,实体内容相同,只是协议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同,其中一份约定是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份约定是向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陕航公司、江河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上汽公司为被申请人曾于2011年6月16日向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有效;2、责令上汽公司履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义务,在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生效10日内,上汽公司将名下的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江河公司。渭南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渭仲裁[2011]第17号裁决:1、江河公司、陕航公司与上汽公司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有效;2、被申请人上汽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即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负责办理变更登记至申请人江河公司名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西中执仲字第00045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6月30日变更登记至申请人江河公司名下,2016年10月11日西部产权交易所将该宗土地以8108万元价格拍卖。上汽公司作为申请人以陕航公司、江河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向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21日渭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渭仲字第23号决定:一、上汽公司与陕航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第11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与江河公司就本案没有仲裁协议。本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驳回上汽公司的仲裁申请。2016年8月28日上汽公司作为申请人以陕航公司、江河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渭南仲裁委员会审理中,陕航公司、江河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理由为:上汽公司与陕航公司、江河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资产转让纠纷,而并非增资纠纷;渭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2016]渭仲字第23号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上汽公司生拉硬扯的将与其诉讼请求无关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作为仲裁管辖的依据不能成立。请依法实质审查《增资扩股协议书》与仲裁请求之间的关系,驳回上汽公司的仲裁申请。2016年12月14日渭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渭仲字第53号决定书,认为陕航公司、江河公司提出的仲裁管辖异议申请的依据和理由均属实体问题,不是程序问题。并且上汽公司提出仲裁申请,依据的是《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该份协议书上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名及盖章,应视为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该仲裁协议有效。决定:1、本案应依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中仲裁协议的约定,由渭南仲裁委员会管辖;2、驳回陕航公司、江河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陕航公司、江河公司请求撤销本案涉诉的仲裁裁决理由一:双方当事人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渭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被申请人上汽公司持各方明确约定由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申请仲裁,陕航公司、江河公司并未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只是在仲裁审理中提出《增资扩股协议书》作为仲裁管辖的依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申请人陕航公司、江河公司持约定向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向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渭南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渭仲裁[2011]第17号裁决书,确认陕航公司、江河公司与上汽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有效,上汽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人陕航公司、江河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陕航公司、江河公司请求撤销涉诉的仲裁裁决理由二:本次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上汽公司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仲裁庭未通知陕航公司和江河公司,未给该项诉讼请求给予答辩机会及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违反了仲裁程序的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上汽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放弃98万元经济赔偿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案件裁决。申请人陕航公司、江河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陕航公司、江河公司请求撤销涉诉的仲裁裁决理由三:仲裁委未能坚持独立办案原则,仲裁委干涉仲裁庭办案违反仲裁程序。因仲裁委与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案件的审理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审查范围。故申请人陕航公司、江河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陕航公司、江河公司请求撤销涉诉的仲裁裁决理由四:本案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裁决事项中没有一项是处在《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范围内,严重超越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本院认为,“超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二是仲裁裁决的事项虽属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但超出了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本案中涉诉的仲裁裁决关于由申请人陕航公司、江河公司赔偿上汽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因仲裁协议的形式为《增资扩股协议书》的仲裁条款,该仲裁协议所涉的仲裁事项属于概括性事项,并未限制仲裁范围,且申请人陕航公司、江河公司持约定向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向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渭南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渭仲裁[2011]第17号裁决书,确认陕航公司、江河公司与上汽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有效,且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至江河公司名下。故渭南仲裁委员会认定上汽公司股东地位未能实现是陕航公司、江河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从而裁决陕航公司、江河公司赔偿上汽公司的损失,不属于超出仲裁事项范围;其仲裁裁决主文亦未超出申请人上汽公司仲裁请求的范围,故申请人陕航公司、江河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关于由申请人陕航公司、江河公司赔偿上汽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本案中,被申请人上汽公司以《增资扩股协议书》为由申请仲裁,该协议只涉及双方增资扩股方面的协议内容,其主张土地欠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该协议并未涉及,该裁决事项不属仲裁协议约定范围;被申请人上汽公司主张土地欠款,是依其与陕航公司达成《资产转让协议书》为依据,且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已被渭南仲裁委员会[2016]渭仲字第23号决定书认定为无效条款,故渭南仲裁委员会[2016]渭仲字第53号仲裁裁决中对土地转让欠款200万元的裁决部分属超裁,依法应予撤销。综上,申请人陕航公司、江河公司请求撤销渭南仲裁委员会[2016]渭仲字第53号仲裁裁决关于由申请人陕航公司、江河公司赔偿上汽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但涉诉的仲裁裁决对土地转让欠款200万元的裁决部分属超裁,故对此土地转让欠款200万元的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渭南仲裁委员会[2016]渭仲字第53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中“支付土地转让欠款200万元”的裁决主文部分。申请费400元,由陕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江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由上海汽车西安联营销售公司负担100元。审判长  吕升学审判员  杨新龙审判员  鱼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当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