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执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杨洪亮、朱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洪亮,朱磊,刘忠韶,上官秀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21执异字第30号异议人杨洪亮,男,汉族,1960年9月22日出生,住渑池县,。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磊,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渑池县,。被执行人刘忠韶,男,汉族,1951年12月24日出生,住渑池县,。被执行人上官秀亭,女,汉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住渑池县,。本院在执行朱磊申请执行刘忠韶、上官秀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洪亮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洪亮称,贵院查封的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中段农行家属楼2单元6楼西户房产,因刘忠韶2011年9月从申请人处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忠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2年12月,申请人与刘忠韶夫妇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刘忠韶夫妇将法院查封的房产抵顶给申请人,双方债务纠纷两清,同时将房产及房产证及其他手续一并移交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因该房产没有土地证,所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对此没有过错,刘忠韶、上官秀亭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在先,交付占用在先,法院查封在后,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5)渑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中段农行家属楼2单元6楼西户房产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朱磊诉刘忠韶、上官秀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3)渑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上官秀亭(登记人为苏书萍)位于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中段农行家属楼2单元6楼西户房产一套查封(诉讼保全),诉讼中无案外人提异议。2014年3月18日以(2013)渑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忠韶、上官秀亭偿还原告朱磊5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朱磊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执行。执行中,2015年11月10日以(2015)渑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上官秀亭(登记人为苏书萍)位于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中段农行家属楼2单元6楼西户房产一套查封。2017年10月9日案外人杨洪亮提出异议。以刘忠韶夫妇(上官秀亭)已将法院查封的房产抵顶给案外人,且案外人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渑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该房产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位于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中段农行家属楼2单元6楼西户房产,现登记在苏书萍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所查封的位于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中段农行家属楼2单元6楼西户房产的权利人系苏书萍。异议人杨洪亮不具备查封房产所有人的形式要件,其异议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洪亮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毛智伟审判员 王留锋审判员 吕光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朝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