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舟山市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学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学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1281号原告:舟山市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358号金鹰公寓16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6393192XJ。法定代表人:戴琪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孝国,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英,女,194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舟山市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学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孝国、被告张学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689.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岱山县锦元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3幢1102室房屋的业主。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案外人舟山申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江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3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费用收缴协议》,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由原告向被告按建筑面积92.24㎡,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锦元华庭小区的物业服务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起至2017年7月底一直由原告提供。被告张学英仅支付一年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费,之后未付。并提供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物业服务费用收缴协议》;3、催缴通知单;4、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申请表;5、公告及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到期的通知函;6、关于要求拆除住宅区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外机和私搭阁楼的请示以及向案外人申江公司发出的修复电机房排烟阀通知。被告张学英辩称:其系岱山县锦元华庭小区3幢1102室房屋的业主,也系拆迁户,因拆迁公司经理答应其不需交物业费,其才同意拆迁。此外,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小区管理混乱,顶楼私搭阁楼,汽车、电瓶车随意停放,不明人员上门诈骗,故未交物业费。本院经审理并至现场调查查明,被告系岱山县锦元华庭小区3幢1102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24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案外人申江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3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费用收缴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由被告向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按建筑面积92.24㎡支付。锦元华庭小区的物业服务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起至2017年7月底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学英支付了一年的物业费。经现场调查,该小区5号楼电子安全门一直处于损坏状态,电机房排烟阀损坏至今未修复,住户私搭空调外机,消防通道杂物堆放,顶楼有业主私搭阁楼且通往顶楼的大门锁闭。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申江公司、被告张学英分别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物业服务费用收缴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按约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经本院现场调查基本属实,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应服务义务,故被告抗辩成立,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管理服务费50%,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物业费支付起算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物业的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该时间仅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时间,并不能作为物业交付时间来起算物业费,故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收缴协议签订协议时间作为支付物业费的起算时间,更为妥当。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的50%,共计1777.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市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77.16元;二、驳回原告舟山市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舟山市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张学英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渊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余叶君代书记员 阮亭潼?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