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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庄洪贵与罗仁人、彭州市兴华金穗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洪贵,罗仁人,彭州市兴华金穗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3281号原告:庄洪贵,男,194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享,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仁人,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州市兴华金穗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中路88号。负责人:熊浩,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410号。负责人:石奋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康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洪贵与被告罗仁人、彭州市兴华金穗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金穗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洪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蛟、刘享,被告罗仁人,被告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金穗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洪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仁人、兴华金穗出租车公司赔偿庄洪贵后续治疗费9500元(含复查费用2000元)、误工费13716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9834.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2570.50元;2、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庄洪贵直接支付赔偿款。诉讼中,庄洪贵放弃对兴华金穗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3月3日19时20分许,罗仁人驾驶川A××××4号小型轿车沿彭州市天彭镇白庙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村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庄洪贵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庄洪贵受伤。庄洪贵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7133.51元,其中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罗仁人垫付7133.51元,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按16%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全休3月;出院后1、2、3、6、12月复查DR;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费用7500元。2017年8月10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庄洪贵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后遗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仁人承担主要责任,庄洪贵承担次要责任。兴华金穗出租车公司系川A××××4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罗仁人驾驶川A××××4号小型轿车与庄洪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庄洪贵受伤。庄洪贵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由罗仁人承担70%,庄洪贵承担30%。罗仁人承担的70%,由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庄洪贵自愿放弃对兴华金穗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兴华金穗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庄洪贵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是否应支持庄洪贵主张的误工费;3、庄洪贵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的认定。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庄洪贵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庄洪贵主张其系失地农民,并向本院提交了养老保险信息、养老金收入明细、彭州市九尺镇鹿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认为,庄洪贵的户口本并没有显示其系失地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户口本并非失地农民身份证明的唯一证据,而庄洪贵提交的养老保险信息、养老金收入明细、彭州市九尺镇鹿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能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庄洪贵定残时已年满73周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该项损失计算为19834.50元(28335元/年×7年×10%)。2、关于是否应支持庄洪贵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庄洪贵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扫帚加工经营,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庄洪贵提交了彭州市九尺镇鹿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认为庄洪贵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庄洪贵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扫帚加工经营,但并未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有养老金以外的其他收入,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庄洪贵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7133.51元(按16%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2)后续医疗费,庄洪贵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费用7500元,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7500元。对于其主张的2000元检查费,根据庄洪贵提交的医嘱证明,其出院后1、2、3、6复查DR的复查期已届至,但其并未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而对尚未发生的出院后第12月的复查费,因医嘱并未载明预估的费用数额,本院无法确定损失金额,对庄洪贵主张的院外复查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营养费540元;(5)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庄洪贵的各项损失共计51288.01元,扣除医疗费自费部分2741.36元、鉴定费1000元,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24574.50元(残疾赔偿金19834.5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12972.15元(医疗费17133.51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自费部分2741.36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由罗仁人承担70%即9080.50元,庄洪贵自行承担30%即3891.64元。罗仁人承担的9080.50元,由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共计应支付赔偿款4365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33655元。医疗费自费部分2741.3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741.36,罗仁人承担70%即2618.95元,庄洪贵承担30%即1122.41元。罗仁人垫付7133.5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618.95元,剩余4514.56元由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从庄洪贵的保险赔款予以扣还。综上,人保财险彭州支公司应向庄洪贵支付赔偿款29140.45元,向罗仁人支付451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庄洪贵损失29140.4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仁人支付451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庄洪贵负担150元,罗仁人负担350元(此款庄洪贵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向罗仁人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扣除支付给庄洪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华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