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申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战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战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申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战胜,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彪,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波,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临邑县民营经济发展局局长,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荣明,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临邑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干部,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再审申请人许战胜因与被申请人胡彪、魏波、夏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4民终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战胜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无任何直接证据反驳。被申请人胡彪亲笔书写的借据中显示“今向许战胜借到现金130000元”,既然是“借到”就足以说明借款已经由出借人交付于借款人。(2014)临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申请人曾在公安机关陈述“胡彪除15万、13万、7万这三笔借款未还外,其他的都还了”,被申请人胡彪对此陈述无异议,说明其认可尚有三笔借款未还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无任何直接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仅凭个人推定就否定了申请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主张,明显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错误。被申请人对其当庭自认借款未还的主张,无法自圆其说,应视为其举证不能,不应由申请人再进行举证。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7)鲁14民终8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交付款项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许战胜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其主张130000元为现金交付,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亦未对现金来源、交付过程、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作出合理说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被申请人胡彪,申请人许战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二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许战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战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朱吉星审 判 员 郝全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兴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