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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书军与牛志国、戚小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军,牛志国,戚小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4304号原告:陈书军,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志国,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被告:戚小兵,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拥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书军与被告牛志国、戚小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海、被告牛志国、戚小兵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7018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936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原来就相识,2016年3月份二被告承揽了鲁山县城南鸿尧御园用于楼房施工的提升架拆除工作,原告受被告戚小兵电话邀请工地打工。2016年4月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在拆除提升架时,左手拇指被钢丝绳绞伤。经鲁山县人民医院包扎后,被送往平顶山152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963.81元,此款由被告戚小兵垫付。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2016年9月12日,原告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3378.83元。但因被告迟迟不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牛志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同时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戚小兵辩称,同被告牛志国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平时承揽一些小型工程或者劳务施工,以此经营谋生,原告则经常跟随被告提供劳务赚取报酬。2016年4月份,原告接到被告戚小兵的电话通知,告诉原告自己在鲁山县城南承接了一宗拆除工程施工提升架的小型任务,要求原告参与拆除工作,工资按日计算。同年4月1日,原告到达工地,下午2点多,在拆除提升架的时候,原告在架子上扶着钢管的左手拇指突然被之前松动的钢丝绳蹬紧绞住,在众人的帮助下,脱离困境下到地面,并被随即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和包扎后送到平顶山市152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不全离断伤。至4月14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963.81元,此款由被告戚小兵支付,住院长期医嘱注明“陪护一人”。原告之伤2016年5月22日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双方对赔偿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审理中,原告称提供劳务一天,被告戚小兵支付工资200元,被告戚小兵未予认可。2、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日均92.7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586.59元,每天23.5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96.74元,每天32.05元、2016年度河南省建筑业人均年收入41283元,日均113.1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被告戚小兵已付原告医疗费3963.81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戚小兵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尽管被告牛志国和戚小兵系亲戚关系,且经常合作承揽建筑施工等工作,但本次鲁山县城鸿尧御园拆除提升架的工作,没有证据证明系二被告合作承揽,原告去到工地进行劳务施工,是受被告戚小兵电话邀请,而且在原告受伤后,积极主动配合治疗、支付医疗费,现却向本院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书军也称并未在工地看到被告牛志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牛志国承担此次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陈书军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且造成八级伤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自己受到伤害的后果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成年人,经常在外务工,应该具有安全意识。在离开地面进行的提升架高空拆除工作中,应当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充分尽到个人或者他人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在施工中,明确知道自己位于高空提升架之上,原告或因疏忽、或因过于自信,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动手拆除,最终导致拇指被钢丝绳绞伤的事实发生,对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该损害后果的主要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应以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为宜。根据本案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963.81元;误工费,尽管审理中,原告称提供劳务一天,被告戚小兵支付工资200元,但被告戚小兵并对此并不认可,故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建筑业人均年收入41283元,日均113.10元的标准、及原告受伤到伤残鉴定2016年5月22日作出前一天共71天计算为8030.1元(113.1元×71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13天、院方长期医嘱“陪护一人”的意见及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日均92.76元标准计算为1205.88元(92.76元×1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96.74元的标准及原告七级伤残的结果计算为70180.44元(11696.74元×20年×3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在该事故中已构成八级伤残,对其本人今后的生活可能造成较大的影响和不便,因此原告请求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9605.23元。根据被告应该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戚小兵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为44802.62元,扣除被告戚小兵已经垫付的3963.81元后为40838.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书军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838.81元。二、驳回原告陈书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原告陈书军负担1140元,被告戚小兵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继五审 判 员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岚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