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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文新与张晓俊、魏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新,张晓俊,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新,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俊,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华,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上诉人刘文新因与被上诉人张晓俊、魏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文新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2016)新23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继续执行位于昌吉市11区1丘23栋4层1403号的房屋。被上诉人张晓俊、魏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文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新23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12月14日,被告张晓俊、案外人夏昌锦与魏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张晓俊、案外人夏昌锦向魏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张晓俊、夏昌锦将位于昌吉市11区1丘23栋,房产建筑面积为63.2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为借款的抵押财产。该借款合同由昌吉市公证处公证,并做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2011年12月22日,魏华与张晓俊对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张晓俊与夏昌锦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6日协议离婚,位于昌吉市绿洲路4号水泥厂上×幢×单元×号(房产证号×××)归张晓俊所有。2015年7月22日,原告刘文新诉被告张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做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1525号民事调解书,后刘文新就此调解书申请执行。2016年6月15日,魏华与张晓俊达成协议一份,因张晓俊无力归还借款,按照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本金、违约金合计200000元,将昌吉市×区×丘×栋×层×室房屋以200000元折抵借款及利息,张晓俊在十日内清理完房屋的债权债务,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房屋产权变更并将该抵债房屋交于魏华后,该笔债务完结。当天张晓俊与魏乃勋签订委托书一份,张晓俊委托魏乃勋办理昌吉市×区×丘×栋×层×室房屋的转让事宜,并经昌吉市公证处公证。2016年6月15日,张晓俊将此房屋交付魏华。刘文新申请执行(2015)昌民一初字第1525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魏华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2月22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新23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异议人魏华提出的异议成立,中止对位于昌吉市×区×丘×栋×层×号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魏华与张晓俊达成抵债协议,并授权魏乃勋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张晓俊于2016年6月15日将昌吉市×区×丘×栋×层×室房屋交付魏华,魏华已实际占用该房屋。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魏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文新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能否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问题。被上诉人魏华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晓俊与被上诉人魏华在上诉人刘文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涉案房屋前就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且被上诉人魏华已经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上诉人刘文新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魏华存在过错。虽然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魏华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6)新23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昌吉市×区×丘×栋×层×室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文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刘文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俊审 判 员  赵明捷审 判 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爱玲书 记 员  李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