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倪妙祥与陆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妙祥,陆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637号原告:倪妙祥,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陆中明,男,1949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球,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妙祥与被告陆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妙祥和被告陆中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上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被告承诺的年利率2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钢材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2015年8月底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原告倪妙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出具200,000元借条,但实际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见证材料1份,证明被告同意以年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过债权。被告陆中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拿到现金90,000元,之后其陆续归还过原告六、七万元,借款利息双方未作约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陆中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询问担保人杨某某,杨某某述称,其与被告是多年朋友,2014年12月底,被告打电话让其为借款100,000元担保,但是其发现借条上借款金额是200,000元。在场有人解释,如果不还钱,就按照借条金额还款。后其在借条上签上担保人名字即离开,其不知道借款如何交付,也不知是否存在利息约定。杨某某向本院提供承诺书及收款凭证1份,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3日代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没有实际履行,仅收到90,000元,从借条记载中也没有看到利息约定的记录;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及担保人杨某某提供的承诺书及收款凭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妙祥与被告陆中明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杨某某为借款作了担保。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日期。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归还5,800元,杨某某已归还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中明向原告倪妙祥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金额为44,2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5%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44,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妙祥借款44,200元;二、被告陆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妙祥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44,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陆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