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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兴贵与金星村民委员会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贵,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金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3民初779号原告:孙兴贵,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金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金星村。代表人:周军,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金星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金星村民委员会主任,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孙兴贵与被告金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孙兴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星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700元,利息51913元,合计926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1日,被告金星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65700元,被告账上挂账5000元,合计70700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剩余40700元未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51913元,本息合计92613元。由于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星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经被告核实,实际尚欠原告本金39200元,但利息被告单位的账上没有体现,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在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孙兴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4月1日借款给被告657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依法给付借款本金。收据上虽然没有明确利率,但原告在1998年之前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被告认为收据上盖的是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单位公章,且借款数额应当是39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星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孙兴贵借款并出具借款的凭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兴贵系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金星村村民,原告称被告于199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5700元并出具收据。在借款期间,被告曾偿还过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39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兴贵与被告金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收取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200元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原、被告对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无明确的口头及书面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2017年7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金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兴贵借款本金39200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孙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计1058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金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晓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