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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守夫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夫,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3行初38号原告王守夫,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允成,宁波市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常郁,男,系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夫因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将奉化区南山路二号过户登记给奉化市连丰缝纫机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守夫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守夫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守夫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守夫承担。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