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洪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34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系石家庄市桥西区某食品经销处销售员,现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县石坑镇。2010年1月8日因盗窃被判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9日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广州市某区看守所一所点。2017年6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通过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食品商行(2016年11月11日更名为石家庄市桥西区某食品经销处)购买保健品成为会员。2016年7月,石家庄市桥西区某食品商行指派被告人洪某某为李某的专职服务员。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向李某谎称单位组织会员免费到马尔代夫、马来西亚、巴厘岛等地旅游,需要先交纳报名费,待旅游结束后公司将钱退还,先后五次骗取李某旅游费共计人民币137339元。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某将诈骗所得款项用于赌博及日常开销。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指控事实: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洪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出库单、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桥西区某食品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临时寄押证明(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广州市某区看守所一所点)、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二0二二年六月八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37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安永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