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青岛正大有限公司、张力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正大有限公司,张力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正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琴,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正大有限公司(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力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玲,被上诉人张力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正大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自愿申请放弃工伤认定,不再要求上诉人给予任何工伤赔偿,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张力友自己承担。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停薪留职工资应支付到2015年8月,上诉人已经实际足额支付。上诉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防暑降温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力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正大公司提出请求,判令:1、正大公司不向张力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6元;2、正大公司不向张力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965.2元;3、正大公司不向张力友支付2015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00元;4、诉讼费用由张力友负担。一审查明,张力友在正大公司处从事市场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正大公司为张力友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5月20日,张力友在正大公司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张力友在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9月1日张力友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4月11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张力友为工伤,2016年7月6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力友伤残九级。经张力友申请,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张力友受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为6个月。张力友在仲裁期间提交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力友每月工资6913.4元。正大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张力友每月工资3089.6元,但未提交张力友工资发放明细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张力友出具申请2份,其中一份写明“因个人原因自愿申请离职。”另一份写明“因个人原因申请撤销我于2015年5月20日摔伤事故的工伤认定。此事故不再要求公司给予赔偿,产生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2015年9月11日张力友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劳动合同2份,招用人员登记表1份,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1张,失业人员登记表1张。”2016年7月13日张力友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正大公司支付张力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12元、防暑降温费33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892.87元、医疗费3600元、经济补偿4148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960.8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33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正大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力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65.2元、2015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00元。二、驳回张力友的其他仲裁申请。正大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张力友未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张力友虽申请撤销摔伤事故的工伤认定,不再要求正大公司给予赔偿,但后来张力友又进行了工伤认定,并鉴定伤残九级。故正大公司以张力友自愿放弃工伤鉴定及赔偿为由,不予支付张力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关于正大公司不向张力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正大公司应支付张力友12个月青岛市2014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6元。正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正大公司不向张力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965.2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张力友认定为工伤,张力友称工伤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913.4元,正大公司称平均工资3089.6元,未提交张力友相关的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按照张力友诉称的月平均工资6913.4元为宜。张力友受伤部位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张力友2015年5月20日发生工伤,2015年9月1日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正大公司应支付张力友停工留薪期工资22965.2元。正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正大公司不向张力友支付2015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15]45号)将我市室外作业防暑降温费标准自2015年8月起调整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张力友2015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为300元。正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驳回青岛正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张力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青岛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张力友停工留薪期工资2296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青岛正大有限公司支付张力友2015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正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放弃工伤赔偿申请书的效力;有关停薪留职工资及防水降温费是否实际足额发放。上诉人正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应享有相应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在出具放弃工伤赔偿申请书时,尚不清楚自己伤情构成伤残等级。上诉人正大公司基于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该申请,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继续申请工伤认定以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正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发放负有相应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正大公司所述情况,上诉人正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正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孙秀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庆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