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辩护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淑娴、袁雅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戚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9时13分许,袁某某驾驶陕FKE2**两轮摩托车,沿西汉高速勉县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军山镇郭寨村一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宁某某在路东机动车道内碰撞,致宁某某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将摩托车推行离开。事故现场由他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宁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勉县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年3月28日袁某某到勉县公安局投案。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袁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宁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腹部脏器损伤(肝破裂、肠破裂)而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戚铭的辩护意见是: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9时13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陕FKE2**红色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西汉高速勉县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军山镇郭寨村一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宁某某(男,殁年78岁)在路东机动车道内碰撞,致宁某某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将摩托车推行离开。事故现场由群众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宁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勉县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年3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宁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腹部脏器损伤(肝破裂、肠破裂)而死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宁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袁某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宁某某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信息。5、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宁某某死亡、火化及户口注销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实宁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腹部脏器损伤(肝破裂、肠破裂)而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某无责任。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告人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9、证人李素梅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袁某某的妻子。2017年3月27日,她和袁某某打电话时得知袁某某骑摩托车把人撞了。10、证人黄兴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曾告诉过他骑摩托车把别人撞了。2017年3月28日,他陪同袁某某到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1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戚铭的辩护意见除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康代理审判员 杜 辉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小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