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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0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瑞与杨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杨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0399号原告:张瑞,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梁家墩镇六闸村三社。身份证号码:×××.电话:153XX****XX被告:杨红,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龙渠乡三清湾村三社。身份证号码:不祥.电话:151XX****XX原告张瑞与被告杨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鸡苗款和饲料款18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2016年3月26日,被告先后二次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8600元的鸡苗和饲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被告杨红经���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7日、2016年3月26日,被告先后二次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8600元的鸡苗和饲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被告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的二张欠条系原件,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欠原告鸡苗款和饲料款18600元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瑞与被告杨红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因被告杨红拖欠原告张瑞的鸡苗款和饲料款。2015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7200元的欠条。2016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114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鸡苗和饲料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鸡苗和饲料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即向被告支付鸡苗和饲料款18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红欠原告张瑞饲料款186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红负担。原告���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秀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