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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964郑武场与戴晓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武场,戴晓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964号原告:郑武场,男,1983年3月10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戴晓艺,男,1984年12月5日生,户籍地在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郑武场与被告戴晓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武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晓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武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戴晓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转账凭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戴晓艺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武场与被告戴晓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戴晓艺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戴晓艺逾期还款,应负担逾期利息,本院确定为: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戴晓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晓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武场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戴晓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娟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严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谈炳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