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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执3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万安县潞田镇某某页岩砖厂、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安县潞田镇某某页岩砖厂,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3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万安县潞田镇某某页岩砖厂。负责人:温某1,该场厂长。委托代理人:温某2,该厂员工。被执行人罗某某,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万安县潞田镇某某页岩砖厂与被执行人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7民初8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罗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75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罗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标的为17500元、需缴纳执行费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8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绪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